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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9)闽0111行初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雅琪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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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111行初77号

  原告付XX,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叶雅琪、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

  法定代表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新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空港工业集中XX(湖南XX)。

  法定代表人陈*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原告付XX不服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社会**行政确认,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长乐市新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长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乐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付XX是第三人新华*公司的细纱落纱工;该局对付XX在公司外租住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付XX主张的其于2018年7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付XX诉称,第一,被告在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为“要求其补正有在外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付XX至今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局对付XX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湖南××大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此基础上,原告就不是被告所陈述的“至今仍未能提供”,且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应当足以证实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未加说明而直接予以否认,该作法对原告不公。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曾主动前往第三人公司调查取证,但在原告提供证明后,不主动前往湖南××大鹤村民委员会进行认证,这两种作法显示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偏颇第三人,明显对原告不公,调查程序违法。第二,原告与男友刘XX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刘XX分手并搬出公司宿舍租住在湖南××××九陈涸49号,公司宿舍由刘XX自行居住。综上,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报警回执,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已在大鹤村××号居住。

  被告长乐人社局辩称,双方对付XX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29日凌晨00:30时许下班途中在公司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下班途中的事实依据是否为真?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路线图,事故当天付XX是下班后从工作单位返回自己在外租住的住所。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通知付XX前来该局做询问调查笔录,付XX申请证人张X作证。在询问笔录中,付XX对自己在公司有申请员工宿舍的事实予以确认。付XX主张自己在空港有外租房子,但是无法明确具体的租住时间及租房地址,且付XX提供的证人张X在笔录中亦确认付XX日常是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的。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前往付XX用人单位新华*公司对付XX所住的员工宿舍(夫妻房)的室友“刘XX”做询问调查笔录,刘XX确认其与付XX均长期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付XX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在外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付XX至今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被告对付XX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于2018年7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法作出的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付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付XX的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证明付XX的授权情况;4.厂牌,证明付XX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付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6.长乐区湖南××大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路线图,证明付XX的租住地址和上下班路线;7.通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付XX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付XX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10.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备注有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说明、住房安排/调整通知单、收款收据、员工住房登记表、付XX工资单),证明第三人新华*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主张付XX有在第三人公司申请员工宿舍并存在日常居住的事实;11.张X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厂牌,12.付XX的询问调查笔录,13.刘XX的询问调查笔录、厂牌,证据11至13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付XX日常居住在第三人公司员工宿舍内;14.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付XX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租住在湖南××大鹤村的相关证据;15.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新华*公司述称,2018年2月22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与其男友刘XX接受公司安排入住公司范围内的生活区宿舍夫妻房第5幢122房间,后于2018年6月1日调整搬到夫妻房第5幢116房间居住,每月还有房租、水电费付出,直至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仍是住在公司宿舍生活区内。被告经查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外租住。原告下班回到宿舍后再从宿舍生活区后门出去办私事,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且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不构成工伤。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正确决定的严肃性和第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车间产量报表,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范围内的事实;3.新华*纺织员工入住反馈单,证明原告住宿在第三人安排的厂区内部员工宿舍第5幢122房间,后来调整到第5幢116房间,并领取了房间钥匙,每月还有房租水电费付出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出去办私事,不属于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刘XX的询问调查笔录,未记载调查人员的姓名,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符合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该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证据;证据3,系大鹤边防派出所对原告付XX2019年6月26日报警出具的回执,其中记载“您的报警事项:付XX自称在大鹤村××号居住,要求房东开具暂住证明,房东不配合”系付XX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付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大鹤村××号居住。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与第三人自行陈述的原告入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不一致,而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双方确认的付XX工资单、员工住房登记表等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于2018年2月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2018年7月28日12时至24时是原告的工作时间;证据3,与住房安排/调整通知单、员工住房登记表、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刘XX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入住公司员工宿舍。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原告付XX进入第三人新华*公司从事细纱落纱工工作,并与新华*公司员工刘XX登记夫妻房,入住公司员工宿舍。2018年7月29日凌晨,原告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在新华*公司后路段与对向车道由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系在下班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长乐区湖南××大鹤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付XX……现暂住在我村九陈涸49号”。2018年10月9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新华*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新华*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原告与刘XX居住公司员工宿舍未曾退房,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材料不实,不能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及公司员工张X进行了询问调查。2018年12月7日,被告对刘X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提交其受伤前租住在湖南××大鹤村的其他有效的租赁证据,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018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刘XX的询问调查笔录,未记载调查人员的姓名,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调查行为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处理期限超过了法定时限。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补充提交证据,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在2018年12月10日,上述指定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充分**相对人权利的行使,行政程序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8]4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雨晶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 2019-07-29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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