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3民初972号
原告:张XX,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张XX诉被告苏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XX支付原告张XX伤残后续治疗各项费用合计24126.31元(其中医疗费13520.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误工费2224.83元、护理费1903.9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苏XX与张XX因拖欠会款一事发生争吵和扭打,苏XX用拳头殴打张XX面部致张XX因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入院治疗68天。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苏XX故意伤害的行为提起公诉,经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苏XX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此,张XX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苏XX承担张XX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在张XX第一次起诉后,张XX的伤情并未完全痊愈,影响日常生活。张XX便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经主治医生诊断,张XX鼻骨仍未完全复原,鼻骨不对称、鼻梁低平,医师建议进行康复整容隆鼻手术。因此,张XX不得不进行二次治疗,期间花费10天进行检查和手术,并且一直由儿女轮流放下手头工作请假对张XX进行护理和照顾,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3520.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误工费2224.83元、护理费1903.98元。综上,苏XX故意伤害行为给张XX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尽管苏XX已被判决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的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苏XX对张XX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XX未作答辩。
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上海市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据二上海市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据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证据四车票票根;证据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XX的陈述和经审查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张XX因前往苏XX的岳母家中讨要会钱与苏XX发生争吵,相互扭打。期间,苏XX用拳头殴打张XX面部,致张XX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审理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闽0923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苏XX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67.36元。张XX、苏XX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闽09刑终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XX因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3305.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
关于张XX要求苏XX支付的后续治疗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张XX认为,其因苏XX故意伤害受伤致残,法院已判决苏XX赔偿其第一次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其伤情并未痊愈,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建议行康复整容隆鼻术。张XX与其陪同家属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至2月21日、2月25日至3月1日、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前往上海检查及手术,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13305.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并主张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期间误工费为2224.83元,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期间陪同家属护理费为1903.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XX因伤致残,于2019年2月21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建议行康复整容隆鼻术。该后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305.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该费用有张XX提供的有关凭据予以证明,且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张XX主张上述医疗费13305.5元、住宿费1835元及交通费4642元由苏XX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张XX于2019年2月26日行康复整容隆鼻术,2019年3月1日返程,其主张家属陪同预约、治疗、复查等期间为护理期共计10天,要求苏XX支付该期间张XX家属陪同因误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903.98元依据不足。护理期应为4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苏XX应赔偿张XX护理费762元。关于张XX主张其因后续治疗产生本人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作出的(2018)闽0923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张XX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2.8元予以认定并判决苏XX予以赔偿。故张XX主张苏XX赔偿其上述后续治疗期间本人误工费2224.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张XX受伤造成后续治疗费为13305.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护理费762元,合计2054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XX殴打张XX,张XX受伤致残,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建议行康复整容隆鼻术进行后续治疗。该后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305.5元、住宿费1835元、交通费4642元、护理费762元,共计20544.5元。张XX主张该后续治疗费由苏XX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8)闽0923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苏XX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现张XX主张后续治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苏XX支付后续治疗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05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张XX负担26元,苏XX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