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三明市三元区万*汽车租赁商行、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4民终16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晓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8)闽04民终1670号</p><p>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三元区工业中路88号一层。</p><p>  经营者:陈万年。</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英,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唐中缘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咪,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深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梅列区。</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中机中泰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单,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实验小学教师,住福州市仓山区。</p><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屹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海山区。</p><p>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p><p>  原审被告:郑泽前,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列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p><p>  原审被告:陈炳耀,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三元区号。</p><p>  原审被告:陈荣延,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p><p>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区工商联大厦)28层西侧。</p><p>  负责人:张程,总经理。</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湖,系该公司职员。</p><p>  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原审被告郑泽前、陈炳耀、陈荣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被上诉人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原审被告郑泽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陈荣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炳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荣延之间的借车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泽前的租车行为的延续是错误;其次、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车辆管理人对驾驶人进行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管理人应当对于租赁方也进行驾驶资格的审查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初,郑泽前找上诉人经营者陈万年租赁围GBXXXXX号思铂睿轿车,每日租金250元。2018年5月5日陈万年打电话给郑泽前,说有人结婚要租思铂睿闽G×××××,郑泽前告知陈荣延换车”上述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仅仅凭借郑泽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有效的证据予以核实,并且有关事实也未经过庭审调查给予确认,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经营车辆租赁租赁双方都需要现场检验车辆情况,缴纳押金,提供驾驶证复印件等有关的手续。2018年5月初郑泽前自始至终都没有到过上诉人经营场所,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租赁行为,也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3、郑泽前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闽G×××××思铂睿轿车,上诉人不清楚该车有关的租赁或者使用情况,该车辆与郑泽前还是陈荣延是否发生租赁或者借用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上诉人经营者陈万年没有打电话要求郑泽前换车的情形,不存在有人结婚要用车的情形,因为在车辆实际租赁过程中不存在租赁婚车的当事人在没有看到车辆的情况下就指定要某一部小汽车的可能性,所以郑泽前陈述的有人结婚要用车是不存在的事实,同时再假设车辆已经租赁出去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随意更换的情形。5、陈荣延与郑泽前所谓的内部换车的陈述与上诉人租车、借车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其两人内部的说辞或者意思表示不能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并且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6、陈荣延与郑泽前是如何约定的不影响实际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取车的行为,法律不禁止无证的人租赁车辆,但是禁止了无证的人驾驶车辆。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有证的陈荣延符合法律的规定,陈荣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应当对于其再次交付的对象进行有关驾驶资格的审查。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其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陈万年、陈荣延在公安阶段所述是陈荣延通过上诉人借车,但郑泽前的供述的证明力大于陈万年、陈荣延所述,因为郑泽前供述时处于羁押状态”这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郑泽前被公安机关羁押的状态就认定其供述的证明力大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陈荣延为了规避责任(因其将车辆交付给酒醉的人驾驶),故意将2018年5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于郑泽前聊天的部分记录截屏给上诉人看,微信聊天的内容“你昨天怎么偷拿我钥匙跑了啊”,目的为了证明其是清白的,证明其没有将车辆交给酒醉的郑泽前,但是事与愿违,我们从陈荣延与郑泽前的这仅有的一个聊天截屏我们可以看出如下事情:1、陈荣延已经知道了将车辆交给酒醉的人是要承担责任的:2、郑泽前醉酒驾驶车辆陈荣延是清楚的:3、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前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是陈荣延,因为其用词为“偷拿我的钥匙跑了啊”;4、在公安机关将郑泽前强制措施后,陈荣延与郑泽前仍然有进行协商和沟通;陈荣延在第一时间咨询了有关的法律人士(我们从其故意发送微信截屏、电话录音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有关事实和责任进行分析后进行了又有利于他们双方的陈述。3、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关于车辆的来源是经与陈荣延多次沟通达成一致的说法(因郑泽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陈荣延有进行微信的沟通)因为郑泽前明知自己现在的情形是无法逃避法律责任,但为了给陈荣延摆脱责任,同时最好将上诉人也拉进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郑泽前的供述,陈荣延的微信记录,以及陈荣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陈荣延是按照郑泽前的要求去西客站上诉人处换车”这是错误的:1、郑泽前的供述是与陈荣延沟通后作出的有利于陈荣延逃避责任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陈荣延的微信记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微信的聊天记录也没有陈述车辆信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3、假设陈荣延与郑泽前之间的约定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那么其约定的内容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都不清楚有关的情况,因此他们的陈述的意思表示不能强加到上诉人身上。4、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陈荣延,不是基于郑泽前的要求,而是基于陈荣延的要求,并且在将车辆交付给陈荣延后,上诉人有审核陈荣延的驾驶资格符合驾驶的条件。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泽前何时取走车钥匙的细节,郑泽前、陈荣延说法不一,但能够证明郑泽前取走车钥匙时陈荣延不知情”这是明显的错误:1、既然法院认为“郑泽前供述时处于羁押状态,其供述的证明力大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郑泽前在2018年5月11日第三次的笔录中这样陈述“喝酒到三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准备走了,陈荣延坐到车子上,车子也启动了,我上车后,问陈荣延说行不行,有没有办法开,要不要我来开,陈荣延说可以,然后我们下车换了位置”上诉人认为陈荣延在吃完酒后将车辆交给酒醉的郑泽前,其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郑泽前在陈荣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车钥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非常错误的。2、按照陈荣延笔录陈述“我和郑泽前喝了快一件12瓶啤酒,我们两喝的差不多”按照陈荣延的陈述他们两人都处于醉酒的状态(是否醉酒可以做实验验证),但是在双方酒醉的情况下,陈荣延将车辆交付给醉酒的郑泽前,其行为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与陈荣延没有关系。3、纵观全案所有的证据,上诉人没有看到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郑泽前取走钥匙时陈荣延是不知情的。当夜陈荣延与郑泽前共同饮酒至酒醉状态,陈荣延允许他人在酒醉或者自己酒醉的状态下驾驶车辆的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正是陈荣延的这种放任和纵容导致郑泽前酒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者饮酒的同伴有义务阻止酒醉的人驾驶机动车辆,但是在2018年5月7日晚上陈荣延不但没有做好阻止他人驾驶车辆的义务,而且还将车辆钥匙交给酒醉的郑泽前,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信任关系,2018年5月初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时本应审查郑泽前的驾驶资格却未审查,在郑泽前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视为对郑泽前的纵容”“陈荣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行为”这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郑泽前没有任何的交集、也不是亲戚不是同学,双方不存在利益上的合作关系,双方何来法院认定的信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2、2018年5月初上诉人与郑泽前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租赁行为,因此不存在去审查其驾驶资格的责任;假设有租赁车辆,那么租赁车辆是否上诉人出租给郑泽前,还是郑泽前与其他人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却随意的认定;3、一审法院将陈荣延的借车行为认定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推理。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5月初的车辆租赁行为都没有得到确认,何来延续的租赁行为。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得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楚看出如下几个意思: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尽到的审查对象是针对驾驶人,而非租赁人或者其他人员:本案中上诉人在将车辆交付时刻,详细的审核了驾驶人陈荣延的驾驶资格符合驾驶条件后才将车辆交付: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驾驶人是否符合驾驶条件的前提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其无法知道的情形,比如本起案件陈荣延将车辆交给第三人酒醉的郑泽前这是上诉人无法知道也无法控制的情形。3、判定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并且具体的过错行为都是以文字的形式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车辆时已经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或者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p>  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和郑泽前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是无法辩驳的事实。二、上诉人作为租车行未尽到审查义务,随意将车辆租赁,存在明显过错。</p><p>  原审被告郑泽前述称,郑泽前与上诉人确实存在租赁关系,按照通常而言,作为公民个人租赁车辆进行驾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维持原判。</p><p>  原审被告陈荣延述称,1、一审法院对郑泽前如何取得闽G×××××号小车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2、上诉人认为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与答辩人多次沟通达成一致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p><p>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p><p>  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泽前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80028元、丧葬费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4894.6元、交通费9540.4元、医疗费143.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316.5元;2.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保全费5000元由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p><p>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p><p>  1.2018年4月19日,郑泽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p><p>  2.2018年5月7日4时50分,郑泽前酒后驾驶闽G×××××号小车沿工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列区工业北路列西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第35040212018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郑泽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闽G×××××号小车,且严重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郑泽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郑泽前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该案于2018年7月26日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一审法院,现一审法院正在审理中。</p><p>  3.事故发生时,陈炳耀系闽G×××××号小车的所有人。陈炳耀就闽G×××××号小车,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p><p>  4.刘某于1963年3月28日出生,与李占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女一男,即长女刘玉、二女刘咪、三女刘香、四女刘单及儿子刘伟。刘某的父母早于刘某已故多年。</p><p>  5.事故发生后,郑泽前先后支付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两笔款项55000元、300000元,后在庭审时表示其中55000元该笔款项为补偿款。</p><p>  6.刘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泗门洲镇泥塘村三组,现为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王子村15组。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刘某在三明市区生活,并居住在梅列区徐碧村后街12号。</p><p>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p><p>  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p><p>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王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三明市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居民身份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梅列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核证,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较长时间在梅列区徐碧村后街12号居住、生活,并且在三明城区摆水果摊,故刘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刘某出生于1963年3月28日出生,死亡时55周岁,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9001.4元/年×20年=780028元。</p><p>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郑泽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p>  (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主张丧葬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742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3170元,因未超过按前标准计算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p><p>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占英在三明城区摆水果摊,原告主张李占英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594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唐中缘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刘玉月固定收入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玉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建深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刘咪月固定收入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咪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建中机中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刘香月固定收入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香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实验小学误工证明、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明细,能够证明刘单月固定收入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单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屹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刘伟月固定收入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伟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鉴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7天,故误工费为59421元/年÷365天/年×7天+(5000元/月+2700元/月+8000元/月+3800元/月+5000元/月)÷30天/天×7天=1139.58元+5716.67元=6856.25元。</p><p>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占英系刘某之妻,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系刘某之子女,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奔丧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在外地工作等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p><p>  (6)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出示的刘某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43.5元。</p><p>  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170元、误工费6856.25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43.5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886197.75元。</p><p>  2.郑泽前如何取得闽G×××××号小车的事实认定。</p><p>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供的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其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陈万年、陈荣延在公安阶段所述是陈荣延通过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借车,但郑泽前供述的证明力大于陈万年、陈荣延所述,因为郑泽前供述时处于羁押状态。其二,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提供借车协议没有原件,故对借车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三,原告提供的刘玉和陈荣延的通话录音,陈荣延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陈荣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协议是事后补签,目的用于应付保险公司。此外,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当庭陈述亦认可协议是事后补签,予以佐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人陈万年在公安阶段所述是事前所签,与之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四,原告提供的郑泽前供述,陈荣延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陈荣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陈荣延是按郑泽前要求去西客站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换车。其五,原告提供的刘玉和陈万年的通话录音、陈万年在公安阶段所述,能够证明闽G×××××号车是陈炳耀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陈炳耀允许车行在有人要租车时帮出租获利,与陈荣延当庭陈述不认识陈炳耀也非陈炳耀借车给他相佐证。对陈炳耀当庭陈述是其借车给陈荣延,与之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六,关于郑泽前何时取走车钥匙的细节,郑泽前、陈荣延说法不一,但能够证明郑泽前取走车钥匙时陈荣延不知情。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前车辆钥匙系在陈荣延处保管”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审查判断上述所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初,郑泽前找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者陈万年租了闽G×××××号思铂睿轿车,每日租金250元。2018年5月5日傍晚,郑泽前的朋友陈荣延因有事将该车开走。2018年5月5日20时,陈万年打电话给郑泽前,说有人结婚要租这辆思铂睿车,要跟郑泽前换车用。郑泽前告知陈荣延开闽G×××××号思铂睿轿车到西客站,去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换车,陈荣延换回来用的是闽G×××××号本田雅阁车。2018年5月7日0时,陈荣延驾驶闽G×××××号本田雅阁车找郑泽前玩。两人于1时许在满园春香满园饭店吃宵夜、喝酒,于2时许到“七星官邸”泡脚。陈荣延睡着后,郑泽前于5时许驾驶闽G×××××号本田雅阁车在去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p><p>  3.陈炳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了对机动车所有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通常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案中,陈炳耀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出租,不存在有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陈炳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  4.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出租人出租机动车辆时必须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除事先对车辆尽到了忠实、审慎的先期检查检验义务,对驾驶员驾驶资质也应予以全面审核。本案中,郑泽前于2018年4月19日就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基于信任关系,2018年5月初在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时本应审查郑泽前的驾驶资格却未审查,在郑泽前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对郑泽前的纵容。其二,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审查陈荣延的驾驶资格,将车交给陈荣延,并无过错。陈荣延此时并不是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而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行为。故应由出租人郑泽前和承租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5.陈荣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p><p>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荣延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赔偿主体。其二,陈荣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陈荣延不是租车人,没有保管车钥匙的法定义务。郑泽前作为租车人取走车钥匙并无不当,且郑泽前醉酒后去开车时陈荣延正在睡觉不知情,陈荣延对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陈荣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p><p>  6.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因郑泽前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是“机动车”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二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公益性;三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酒后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基于法律强制性大于合同约定性,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依法不予采纳。</p><p>  7.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苏奕盛就闽G×××××号本田雅阁车向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上载明苏奕盛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及苏奕盛的签名,能够证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苏奕盛已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苏奕盛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卖给陈炳耀,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前车主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附随的保险义务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履行。故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关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对新车主陈炳耀尽说明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闽G×××××号本田雅阁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苏奕盛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无证驾驶行为、饮酒驾驶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无证驾驶免赔”、“饮酒驾驶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无证驾驶者、饮酒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郑泽前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泽前驾驶闽G×××××号小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郑泽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郑泽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李占英系刘某之妻,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系刘某的子女之事实,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有权就刘某的死亡主张相关赔偿责任。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基于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有直接向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要求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损失为776054.25元,由郑泽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炳耀出租闽G×××××号本田雅阁车不存在有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陈炳耀不应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泽前于2018年4月19日就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基于信任关系,未审查郑泽前的驾驶资格,在郑泽前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出租人郑泽前和承租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荣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陈荣延不是租车人,没有保管车钥匙的法定义务。郑泽前作为租车人取走车钥匙并无不当,且郑泽前醉酒后去开车时陈荣延正在睡觉不知情,陈荣延对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陈荣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苏奕盛已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后。苏奕盛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卖给陈炳耀,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前车主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附随的保险义务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履行。故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关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对新车主陈炳耀尽说明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郑泽前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泽前已预付的300000元,在其与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赔偿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为保证支付债务义务的履行,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费用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170元、误工费6856.25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43.5元,合计886197.75元。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14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43.5元。三、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776054.25元,扣除郑泽前已预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476054.25元。四、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3元,减半收取计6492元,由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负担161元,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负担6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p><p>  本院二审期间,陈荣延向本院提交一份郑泽前和陈万年长期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郑泽前长期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的事实。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泽前之前确实是有跟车行租过车。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确实可以证明郑泽前与万佳车行长期存在租赁关系,在案发前几天有租车事实存在。郑泽前、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能够证明郑泽前长期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p><p>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2018年5月初,郑泽前找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者陈万年租了闽G×××××号思铂睿轿车,每日租金25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p><p>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万年虽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者,将在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下的轿车租赁给郑泽前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车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看,陈万年在明知郑泽前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长期和郑泽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因此,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作为机动车实际管理和控制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与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与郑泽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依据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与郑泽前的过错程度,确认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与郑泽前在剩余的赔偿总额476054.25元的范围内按照3:7的赔偿比例负担。即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支付赔偿款142816.28元,郑泽前应支付赔偿款333237.97元。</p><p>  综上所述,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承担的方式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p><p>  一、维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确认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170元、误工费6856.25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43.5元,合计886197.75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14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43.5元;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驳回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p><p>  二、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776054.25元,扣除郑泽前已预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476054.25元。”</p><p>  三、郑泽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赔偿款333237.97元;</p><p>  四、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赔偿款142816.28元。</p><p>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983元,减半收取计6492元,由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负担161元,郑泽前负担4432元,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负担1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负担。</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长  张连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谢学斌</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林广伦</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陈艳红</p><p>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p><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p>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p><p>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p>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p>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p>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p>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p><br/></p>
  • 2018-12-24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审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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