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26民初2779号
原告:严XX,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严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XX偿还严XX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黄XX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严XX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严XX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黄XX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严XX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当日,严XX支付借款后,黄XX向严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兹黄XX向严XX借到34,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2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逾期未还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佰元人民币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黄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严XX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严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严XX主张黄XX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XX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章贤巧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