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80杨XX与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7580号
原告:杨XX,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对被告杨X的银行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资人。2014年3月5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康XX)签订了《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中间人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工程施工结束后,华康XX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其出具欠条,注明欠杨XX15万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证明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杨XX为该公司投资人。
2.《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华康XX的工程由XX公司实际施工;
3.汇款凭证,证明杨X曾分七次(其中一次是佘XX汇款)向原告转交工程款78万元;
4.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XX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唯一股东。2014年3月5日,XX公司与华康XX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安装合同》,XX公司承包华康XX的江都“邵伯城”住宅小区24#、25#楼的塑料门窗加工、制作、运输等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中间人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XX公司施工结束后,华康XX用付款及房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房产部分转交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10月29日、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7月4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4万元、6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3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让佘XX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杨XX邵伯城门窗款15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真实合法,现被告拖欠欠款未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虽然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系XX公司,但从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款的债权人已经由XX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合意变更为原告杨XX个人,故原告根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从欠条出具一个月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杨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XX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