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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曹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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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X、曹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曹X,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吴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

  辩护人彭XX,上海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海X、董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本市。

  辩护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游XX,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本市。

  辩护人程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曹X、李X、唐X、孙XX、张XX、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X,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海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江丽春,被告人游XX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马X、曹X在本市四川北XX号宝乐迪KTV门口因向被告人唐X借烟未果,遂言语挑衅唐X、李X等人。期间,被告人张XX、游XX、孙XX也上前与马X、曹X发生争执及推搡。被告人李X见状后手持外卖箱砸向马X,随即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参与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X、曹X、张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X、曹X、唐X、李X、张XX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并配合民警调查,被告人孙XX在被电话通知后于同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游XX于2019年6月22日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曹X、李X、唐X、孙XX、张XX、游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曹X、李X、唐X、孙XX、张XX、游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曹X、李X、唐X、孙XX、张XX、游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曹X、李X、唐X、孙XX、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七、被告人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倪帼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09-0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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