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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魏xx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粤1882民初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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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xx与魏xx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126号

  原告:潘XX,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潘XX儿子。

  被告:魏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魏XX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0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XX作为承建人施工建设连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偷工减料,在安装铺设原告房屋旁边的水沟,未按时按质铺设,本应当将水泥板平铺加盖在水沟面,但被告施工时间却将水泥板随便盖在水沟上面,水泥板高出地面且无将水泥板加以固定就完成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四时许,在自家房屋经过时,踏到水沟上面铺设的水泥板,因水泥板未固定而松动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衡而摔伤右脚。

  原告受伤后,先送入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大腿骨折,住院出院期间需要护理,住院1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叮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11059.32元,连州、清远往返交通费共1600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0909.32元。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有关,被告作为施工建设本村美丽乡村的责任人,因其施工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村小组和村委会反应情况,但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证明》原件一份;3、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连州市人民医院《连州市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7、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8、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9、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没有签章的,其次所谓“见证人”的签名身份不明,这些人是否真实见证原告摔伤也是存在疑问,而且见证人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7有异议,关于原告出院记录、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转院诊治申请表等病历资料,这些和被告没有关联性,而且病历中有些不是摔伤的病情。对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被告无关。对证据9图片有异议,这是组合黏贴在一起,不是很完整,不是原始证明事实的相片,这些相片所摄像的时间是没有,不清楚什么时候拍摄,不能证实是原告摔伤时候的状况。我们验收时是现场验收,砖块是铺好的。图片第一张有一条路,路在上面,水沟在下面,正常人有路不走而走水渠是不符合正常行为的,所以我们对相片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2、《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10月5日那天还没施工。对证据2、3不认可。张XX只是证明见证人是我们村的人。

  被告魏XX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涉案的连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的施工方是XX公司,而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施工人。2、连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连州是九陂镇四联村委会张屋村经济合作社。原告称于2018年11月9日因涉案工程倒塌受伤不是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经工程竣工验收组委会现场验收合格,除非人为将水沟水泥板撬起,否则不存在水沟倒塌的情况。现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受伤,其受伤与施工方无关。被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受伤的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不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诉状称“被告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与事实不符,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连州市XX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原告受伤时施工“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观条件。

  三、原告诉状称“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在自家房屋经过时,踏到水沟上面铺设的水泥板,因水泥板未固定而松动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衡而摔伤右脚”的事实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于2018年11月9日因摔伤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部分陈旧);4、脑萎缩。”,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为“1、上级医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4、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5、注意复查,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此次费用21985.85元,医保报销14566.82元,个人自付费用7419.03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4446.71元,医保报销1936.42元,个人自付费用2510.29元。

  2017年11月10日,连州市九陂镇四联服务站村张屋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广东XX公司(乙方)签订《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文简称为《合同》),连州市九陂镇四联服务站村张屋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盖有公章,广东XX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盖有公章。《合同》约定承包建设项目“1、公共文化设施建设;2、公告卫生设施建设;3、闲置地美化绿化;4、巷道硬底化;5、荒地、闲置地节点亮化;6、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70天,定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2018年10月5日,经竣工验收参与人员张XX、魏XX等人的验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已完成竣工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8月已按照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经施工单位进行自验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经工程竣工验收组委会现场验收、会议讨论等程序,认为工程基本达到有关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工程合格。”。

  2019年1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有“兹有本村村民潘XX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在自家房屋经过时,踏到水沟上面铺设的水泥板,因水泥板为固定而松动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衡而摔伤右脚”,并由官XX、张XX等12人在“见证人”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张XX签名并盖有连州市XX民委员会公章。2019年2月14日,张XX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9年1月14日,我村委会管辖的张屋村村民张X找到我村委会主任张XX,要求张XX在张X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名和盖章,当时,张XX因没有看到潘XX于2018年11月9日摔倒的经过,没有同意帮其签名和盖章,但《证明》上签名的官XX、张XX等人是张屋村的人,于是张XX便在该《证明》上签名和盖章了。现经了解,村委会主任张XX没有看到潘XX摔伤经过,盖章时没有写清楚要证明的内容,存在不当,为此,我村委会声明张XX签名下盖的连州市XX民委员会公章作废,撤回对张桂英摔伤经过的见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XX以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纠纷起诉,其主张“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在经过由被告承建的美丽工程乡村建设中安装铺设在原告房屋旁边的水沟时,因被告未按质铺设,水泥板未固定松动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作为是施工人应承担责任”,故此,应首先审查被告是否是该建设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连州市XX的美丽工程建设是由广东XX公司承建施工的,并且该工期已于2018年10月5日经连州市XX村民委员会验收竣工完成,被告魏XX既不是该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也并非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37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志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曾XX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9-02-20
  • 连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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