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422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兰XX,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X,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贝,山东XX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XX,男,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兰XX与被告刘X、第三人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晓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泰安市泰山区市青山小区4号楼1层2单XX的房产;2、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兰XX与曹XX共同共有(房产价值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鲁0983执160号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曹XX名下的泰安市青山小区4号楼1层2单XX的房产。因该房产属于兰XX与曹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兰X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鲁0983执异85号裁定书,驳回兰XX的异议申请。因涉案房产系兰XX与曹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性质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兰XX对涉案房产与曹XX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益。因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虽然是为了执行曹XX履行其个人债务,但必然会损害到共同共有人兰XX的民事权益。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在未分割或者析产的情形下,兰XX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1、涉案房产2017年2月16日登记在曹XX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产权份额为100%,属于曹XX个人财产。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法院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由于本案涉及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因为原告主张而排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如果只因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判决停止执行,而不考虑是否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执行的情况,就等于夫妻共有财产制毫无条件地推翻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力。在执行程序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法院,都难以了解影响执行标的归属的全部因素,只能以权力外观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属,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为由否认物权登记的公式力,会对执行工作提出过高的要求,也有悖于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原则,也无法避免被执行人与配偶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本案应选择对物权公示登记力、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执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兰XX与曹XX之间共有财产问题,可另案解决。3、本案在处理时,可参照案外人主张已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但尚未登记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处理,兰XX未将所谓的实际共有的房屋登记为共有,在主观上怠于行使其权利,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4、涉案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无法对涉案房产实物分割,只能拍卖。无论曹XX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综上,涉案房产权属明确,法院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房屋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执行,应坚持物权公示力,驳回原告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XX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泰安市青山小区4号楼1层2单XX的房产原登记在曹XX的父亲曹XX名下,曹XX去世后,曹XX与其母亲刘XX继承涉案房产,二人按份共有涉案房产,各占50%。2016年11月28日,曹XX与刘X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曹XX从其母亲刘XX处购买50%的份额。2017年2月16日,曹XX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泰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产权人为曹XX,单独所有100%份额。
兰XX与曹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涉案的房产作出处理。
另查明,因曹XX及案外人邢XX、魏X、肥城市XX公司向刘X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X于2017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098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偿还刘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曹XX对邢XX、魏X、肥城市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X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查封曹XX名下的涉案房产。2018年7月31日,兰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鲁0983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兰XX的异议请求。兰XX不服该裁定书,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系曹XX单独所有还是曹XX与兰XX共同所有;二、兰XX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执行的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曹XX名下,但该房产系兰XX与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兰XX与曹XX对该房产共同共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曹XX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系曹XX,涉案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法院有权执行属于曹XX的财产。对于共有人兰XX的救济途径除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外,依据相关
法律规定拍卖或变卖共有财产后,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属于曹XX的财产份额应作为执行财产,保留兰XX相应的财产份额,对属于兰XX的的财产权益给予保护。综上,兰XX的诉讼主张不足以产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泰安市青山小区4号楼1层2单XX的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鲁<2017>泰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为曹XX、兰XX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