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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煤层气公司诉湖北XX银行票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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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2280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卫,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XXX,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8号百强世纪城XX6#楼。

  代表人:余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X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票据号码为30100XXXX0600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东风XX公司,收款人为XXX。因上述票据背书市将河南XX公司的“武陟”字手写成“武踄”,导致汇票未能兑付而超期,被告作为支付人未及时支付。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持票据“手被背书”有误,被告将原票退回,并向华XX出具“退票理由书”,要求对“手被背书”有误求出具说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手被背书有误的说明,故我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票据已逾期,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XX公司是票据持有人。虽然该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了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付款人XXX仍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山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XX公司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向原告山西XX公司支付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票据号码为301XXXX0051/225XXXX600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出票人为东风XX公司,收款人为十堰XX公司的银行承担汇票票据款2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山西XX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珍


  • 2018-08-27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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