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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1722刑初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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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长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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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兰陵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至同月26日羁押在兰陵县看守所,2019年5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检刑诉〔2019〕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X、代理检察员刘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单长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胡XX与同案人曾X二人先后三次到单县观音禅寺,由胡XX在大殿外望风,曾X进入该寺大殿直接实施盗窃,二人共计盗窃人民币4200余元,所窃得钱款除去油钱等开销后被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曾X、李某、丁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证明,(2019)鲁17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人曾X(已判决)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元,被告人胡XX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XX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书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房殿军


  • 2019-11-08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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