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xx与张x、天津xxx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12407号
原告:渠文X,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中XX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4016571。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82232XL。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654617N。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XX5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25303914。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和康名邸1.2-汉阳道XX商业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703068R。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121135E。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天津XX律师。
原告渠文X与被告张X、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依法判令八被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4)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自愿以自有全部资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X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09-04的借款合同2张、补充协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指定账户通知书1张、原告渠文X名下账62×××799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借款。证据3,股东决议5页,证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X对上述债权的确认。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张X与其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借款人处签字为渠文X,出借人处签字为张X,原告基于该两份协议向被告张X主张还款无事实依据。2、被告张X与原告之间即使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也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向被告张X主张还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张X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无论双方谁是借款人,谁是出借人,担保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天津XX公司无须再对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X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孙X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张X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被告孙X本人签字,无论双方谁是借款人,谁是出借人,对该笔借款被告孙X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欠款事实存在,担保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孙X无须再对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孙X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X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份协议的借款人签字处均为渠文X,出借人的签字为张X,该两份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与证据1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XX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X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X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张X意见,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孙X签字,印章不是本人加盖。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能够反映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出借人为被告张X签字,但根据协议首页表述“甲方(借款方)张X乙方(出借方)渠文X”及协议内容表述,出借人应为原告渠文X,其第二页张X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应为笔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X提及证据1中被告孙X未签字,其仅有印章且被告孙X对盖有“孙X”字样的印章提出异议,被告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X,被告天津XX公司在上述证据中盖有公章和被告孙X印章,被告天津XX公司未对被告孙X印章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份股东会决议中均涉及到被告孙X印章、被告孙X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中被告孙X印章与借款合同中被告孙X印章相同,故对被告孙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映出原告按照被告张X的指示出借了款项,被告张X已收到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天津XX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更名为天津XX公司。原告与被告张X、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及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4)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张X)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渠文X)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天津XX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7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及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借款利息月息3%,按月结息。被告天津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X人名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原告渠文X、被告张X签字,保证人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张X签字,保证人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保证人被告张X加盖人名章。2014年9月4日被告张X为原告出具指定帐户通知书,载明指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渠文X)将借款50万元打入本帐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郭XX,卡号62×××144。同日,原告渠文X通过其名62×××799账户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郭XX账62×××144,被告张X为原告出具往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加盖被告天津XX公司公章。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X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渠文X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二年”。2016年10月31日原告渠文X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X、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八被告返还欠款450万元等。该院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17年1月11日本院受理该案,2017年9月28日,原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诉讼期间,被告张X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抽签选取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因被告张X撤销鉴定委托,该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金额5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X指定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张X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X再次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借款期为二年,故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张X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张X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为原告书写欠条,其欠款数额为450万元,数额中应包含本案50万元,余款400万元另案解决,诉讼时效此时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张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月息3%,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被告张X给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孙X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7天,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返还原告渠文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给付原告渠文X按照月息2%计算本金50万元的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被告张X承担。公告费1760元(被告张X已给付6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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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