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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与上海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20民初7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柳静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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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7418号

  原告:杨XX,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本金,至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协商,确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在国定东XX工地外装修安装和拆卸脚手架,按点工计算,每工300元。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总价81,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5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31,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2017年8月31日结算完毕后,被告即应全额支付。现,原告自愿再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故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XX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从未拒绝过支付该笔钱款,但原告作为包工头,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被告才拒绝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公司在国定东XX工地外装修安装和拆卸脚手架。嗣后,原告找来其他人员,一起为被告提供上述劳务。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XX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商定,国定东XX外装修脚手架,去年年底做的脚手架按点工计算,每工300元;今年做的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吊车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双方签字生效,架子拆完付清以上工程款。<去年年底107个工,车费3000元>。”脚手架拆卸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2017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价81,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51,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资料、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脚手架的安装和拆卸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要求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3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拒付上述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费发票。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即,即便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该义务也不是合同的先予履行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劳务报酬31,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4-2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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