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政府违法强拆,后赔偿200余万

  • 行政类
  • (2018)黔0113行赔初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东律师
通过代理律师一再努力,以专业的观点取得法院采纳,后由政府赔偿原告200余万。

案件详情

  贵州XX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13行赔初15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

  法定代表人种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东,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彭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黔01行赔初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翟东,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及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租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的土地开办驾校,并在土地上建设驾校所需设施。2017年5月19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驾校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原告限期拆除。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出世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正在考科目二的100多名学员赶出驾校,强行拆除了原告办公场地。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未将原告安置在屋内物品搬出,导致办公电脑、空调机、考场设施全部损毁。原告在未收到任何文书,且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处罚告知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照片、XXX被强拆的经过说明,证明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关系,被告应赔偿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贵州省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立案交办告知单、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观山湖区分局文件,证明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赔偿申请,但未得到解决;4、XXX地形图,证明被告违法强拆14020.71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辩称,一、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实施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过程前,曾收到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致函,函件《关于对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查处的函》(筑规函[2016]538号)文件载明:“我局按照住建部2016年贵阳市规划遥感图斑核查要求对观山湖区涉及图斑进行了核查。经核实,H-28号图斑,位于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为贵州XXX,该驾校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属违法建筑”。因此,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规定,因此形成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受损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权其他损害的,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以及不是因涉诉争议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承担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而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查处的函》(筑规函(2016)538号),证明涉案房屋经规划部门核实,无相关房屋规划手续,系违法建造房屋。

  第三组证据:1、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4、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5、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6、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向原告XXX送达。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和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XXX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陈XX为该公司股东,职务为经理,被告送达的六份文书均由陈XX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加证实了原告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同时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系合法财产,不应当获得行政赔偿。原告对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在未满6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XXX被强拆的经过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相关测绘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修建有砖混、钢架结构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2016年8月22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向原告发出《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携带相关手续就其建房一事接受调查。同年8月24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9月6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2017年5月19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修建的砖混、钢架结构,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要求原告2017年5月24日前自行拆除。同年5月23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发出《行政执法催告书》。同年5月25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11月10日,原告所建房屋由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以观山湖区执法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黔011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在无政府责成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强拆行为超越法定权限,且在没有保护原告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进行强制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故判决: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于2017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已经本院(2018)黔011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于2017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强拆时虽系无证房屋,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的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仅认定原告在观山湖区大关XX八组修建的砖混、钢架结构的建筑物面积合计约为5000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砖混结构和钢架结构的建筑物的面积分别是多少,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修建的建筑物中钢架结构的建筑物为1050平方米,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赔偿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XXX元。

  关于原告驾校内的电脑、水壶、沙发等物品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受损清单及经济损失计算清单,属于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房屋内的财物受损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封存和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尽管原告不能证明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对合理的物品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房屋前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房屋,根据生活经验,原告在明知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里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可能性不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60000元。

  关于出租场地的损失、搬运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出租场地的损失、搬运费等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XX公司共计人民币XXX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文先

  书记员 罗XX


  • 2018-07-28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