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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家口多*XX公司、中国*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冀0709民初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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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9民初194号

  原告:李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张家口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95.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携带家人到被告处滑雪游玩,在儿童区滑雪场,原告带其儿子游玩“救生圈滑坡项目”时,由于被告未对该项目场地实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及其儿子冲出滑雪道,从3米高处跌落,导致原告摔伤,随后入住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被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所以理赔的事宜就由保险公司来对接。原告在我公司受伤的过程,我公司没有任何的责任,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赔付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李X与家人到被告XX公司滑雪游玩,原告李X携带其儿子游玩“救生圈滑坡项目”时,由于该区域没有安装防护网,原告及其儿子游玩时不慎冲出滑雪道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李X于2018年12月14日到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12月15日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部脊椎损伤。原告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740.09元(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票据3张,款745.84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票据2张,款9952.9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1张,款41.31元);2、营养费300元(酌定30元/日×1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酌定30元/日×10日);4、护理费1200元(酌定120元/日×10日);5、误工费8800元(8000元/月×33日);6、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款21640.09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营业执照;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游客李X受伤事故报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纠纷是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原告李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滑雪活动固有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被告XX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严格遵守滑雪场所管理规范且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李X不慎冲出滑雪道后摔伤,被告XX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X共住院10天,医疗费票据6张,共花费医疗费10740.09元,故对原告李X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10740.09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的计算标准支持;原告李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月”,因原告李X住院10天,且原告李X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医嘱载明“给予药物对症治疗,建议理疗及康复治疗,全休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结合原告李X提供的考勤表及误工证明,对原告李X主张按照33天计算误工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李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995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李X所在的团体,集体到被告XX公司滑雪费和餐饮费的总和,故对原告李X主张20995元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X主张的食宿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7312.07元(21640.09元×80%=17312.07元);原告李X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X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款4328.02元(21640.09元×20%=4328.02元)。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侵权责任纠纷,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判决中一并做出裁判。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7312.07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张家口XX公司负担116元,由原告李X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8-05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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