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水XX,女,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XX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安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
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水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