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诉被告中国xxxxxx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2829号
原告:谢XX,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林馨,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实习),福建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下称福州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29.67元、护理费216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92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暂计137649.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26347.24元,被告应按照参与度60%承担赔偿责任,即1358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放射性麻痹2年、加重2周”至被告处门诊,行核磁共振(腰椎)检查提示:腰4-5椎间盘突出。门诊医师确诊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没有告知具体病情、治疗手术及手术治疗可能的风险。原告认为可以保守治疗,但医师直接建议原告入院行手术治疗,并告知原告成功病例等,之后医师安排床位将原告收入骨一科治疗。2015年4月28日,在未得原告授权情况下,被告让谢XX签署格式《手术知情告知书》。被告未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及组织相关科室对原告会诊,未进行术前评估,未告知原告具体病情、治疗方式、原告身体状况能否适应内固定手术、行内固定术治疗的手术方式,以及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于4月29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腰椎后路减压椎间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感觉左下肢麻痹稍有改善,但右下肢出现异常,被告未对原告出现右下肢异常的原因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及实施相应的治疗措施。2015年6月12日,被告《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结论显示:“右侧腓总神经远端潜伏期延长、波幅减低、传导速度减慢;右侧胫神经H反射潜伏期延长、波幅减低等”,但被告仍没有采取治疗措施。原告为查明原因于2015年6月19日自行前往市二医院行CT检查,市二医院告知原告右下肢出现异常的原因在于被告手术内固定物压迫神经根。2015年6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上述损伤仍未解决。原告出院后仍被告处治疗,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全麻下情况下为原告行“腰椎术后神经根探查术”,据手术记录单记载:“显露神经根,见神经根水肿受压”。连被告为原告治疗医师都承认其在对原告治疗过程造成原告本完好的右脚神经根损伤。2015年8月7日原告出院,但仍存在“右足第2-4趾背伸3+级,右侧踇趾背伸肌力3-级右踝背伸肌力Ⅲ级,右足背1、2趾足蹼处感觉较对侧减退”。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自被告骨科出院后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现原告因神经根损害导致右下肢异常尚未能康复仍需继续治疗。
福州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比例过高,认为参与度应为45%-55%;对于鉴定认定被告十级伤残没有意见,但原告入院时治疗的是左下肢疼痛,被告对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完全恢复。原告诉请中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第一次的治疗应当予以扣除,左下肢疼痛已经完全恢复。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没有看到该份病历材料,无法确认住院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及金额过高。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于误工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的主张XX显过高,我方认为结合实际情况1000元较为合理。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十级伤残并非被告造成的,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驳回,理由同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2年,加重2周”到被告处诊治,于2015年4月29日行“腰椎髓核摘除减压椎间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发现右足背感觉麻木,右足活动稍差,之后,原告的上述情况持续存在。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于当日再次在被告处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主诉为“腰椎术后右足活动受限1月余”。2015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术后神经根探查术”。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2015年8月4日,被告的医师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患者谢XX左脚在本院骨一科治疗,在治疗中造成病人本来完好的右脚神经根损伤,本人承诺:患者谢XX回家后如无法康复,后期本人负责继续将其治好”。同时,原告还收取了张XX给付的40000元。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2日、2016年7月8日至8月8日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双下肢所检示神经源性损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6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但有告知欠详尽,病历书写欠规范,手术记录欠详细,属于医疗过错,该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建议以45%至55%之间为宜”。同时,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病案资料、收条、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是否合理?2.关于张XX给付的40000元应否抵扣?
就第1项争议问题,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87828.56元(包含被告处住院治疗费用共75929.06元、福建中XX住院治疗费用11431.5元、市二医院门诊检查费46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诊疗资料、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被告处及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前后共计住院治疗157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96元计已臻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9311元(44896元/年÷365天×1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7天,按福建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已臻合理,共计78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仅提交工资花名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医疗损害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就营养费虽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原告康复,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此次原告因医疗损害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已臻合理,其伤残赔偿金为49912.5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医疗损害导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该费用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就本起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82402.06元。
就第2项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张XX与原告就本起医疗损害进行交涉并垫付相关款项,而且被告已将该款项还给张XX,故本院认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系张XX的个人行为,被告要求将该款项在其赔偿款项中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均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因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要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是必要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分析说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5%至55%之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2402.0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91201.03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91201.03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航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林 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