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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医院、陈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8)闽01民终73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馨律师
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福建省x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馨,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医院(以下简称福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潘XX、张XX并不具备妇产科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此情况下,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咨询妇产科专家。该份鉴定文书中并未附上咨询临床医学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鉴定书中也未载明咨询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故恳请重新鉴定。2.福清医院诊疗符合规范,胎儿在子宫内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胎儿死因不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证明胎儿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我院通过检查评估认为产妇存在自然分娩条件符合规范,不存在漏诊漏治。且我院已将风险因素告知产妇及其家属,产妇及其家属要求阴道试产,我院不存在过错。再次,我院已经按诊疗规范行胎心监护。二、一审判决认定陈XX、王XX的部分损失有误。(1)医疗费。2017年7月12日至7月20日产生的费用及属于王XX产前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于其怀孕生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福清医院的赔偿范围。(2)护理费。王XX怀孕生产,必然需要坐月子,该费用不应由福清医院承担。(3)误工费。王XX休产假的误工非本起纠纷导致,福清医院非王XX的用人单位,故一审判决福清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明显过高。(5)保存和处理胎儿尸体费用。王XX诉请中并无保存胎儿尸体费用,一审直接判定胎儿保存费用超过其诉讼请求。处理胎儿尸体费用,非法定意义上的丧葬费用,王XX、陈XX未举证其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直接参照丧葬费用判决错误。(6)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陈XX未作答辩。

  王XX辩称,一、福清医院对王XX的诊疗存在过错,该过错造成了王XX所怀胎儿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医院医疗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判决福清医院承担80%责任正确。二、本案委托鉴定及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送检材料真实、完整且已经过庭审质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三、一审判决福清医院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清医院赔偿陈XX、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68,178.86元;2.判令福清医院赔偿陈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判令福清医院负担与本案有关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过程中,陈XX、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清医院赔偿陈XX、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32,792.7元;2.判令福清医院赔偿陈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福清医院负担与本案有关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王XX因怀孕停经37+4周到福清医院进行产前检查,7月18日王XX在该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胎儿颈部皮肤见“U”形压迹,颈周见脐带回声及索条状血流束环绕。7月20日7时,王XX以停经38+5周、腹痛4小时余为主诉入住福清医院,医院诊断为:1.3胎1产38+5宫内妊娠;2.胎方位:ROA;3.先兆临产;4.脐带绕颈?7时20分,院方在《病情谈话记录单》中告知王XX、陈XX:该孕妇考虑B超提示“脐带绕颈”,若存在脐带绕颈,且脐带过短或脐带缠绕过紧,在待产及产程中可能胎头下降受阻、难产,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及胎盘早剥(少见)可能,在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羊水栓塞(少见),危及母儿生命。王XX、陈XX签字表示情况明白,要求阴道试产。《病程记录》显示,7时25分院方作出的诊疗计划为:1.按产科二级护理;2.健康宣教,完善相关检查,左侧卧位,数胎动,吸氧,行NST提示有反应型;3.等待自然临产,8时28分何XX副主任医师查房示:入院后产妇及其家属要求阴道试产,孕妇现有产兆,密切关注胎心变化,等待自然临产。《待产、产程观察记录》显示:7月20日21时10分,王XX宫口开2厘米,期间没有其他监测记录直至同日23时5分发现无胎心,23时20分仍未闻及胎心。23时30分,《病历记录单》显示院方告知陈XX、王XX:宫口全开,胎心未闻及,告知胎死宫内可能或胎儿重度缺氧状态。王XX被送产房后于23时35分分娩一女婴,婴儿脐带绕颈一周,娩出后无生命特征,Apgar评分0分。经抢救仍无生命特征,7月21日零时35分宣告临产死亡,停止抢救。2017年7月24日王XX出院,出院诊断:第3胎2产38+5周宫内妊娠ROA顺娩;死产(女);急产;脐带绕颈;妊娠合并高脂血症。《新生儿病程记录》显示“2017.7.2100:35……建议尸体解剖,家属未表态。2017.7.2108:38再次建议尽早行尸体解剖,告知若死亡时间超过24小时行尸体解剖会影响检查结果。家属表示待2-3小时后再决定”。《病程记录》显示院方于2017年7月21日14时10分再次建议陈XX、王XX尽早行尸体解剖,22时20分记载“多次建议产妇及产妇配偶行死婴尸体解剖,其未表态,因我院无太平间,无法保存尸体,联系殡仪馆工作人员,适才在死婴父亲陪同下取走婴儿尸体,放于殡仪馆保存。”陈XX、王XX提交的火化证显示婴儿尸体于2018年3月28日火化。

  2018年1月16日,经陈XX、王XX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记载“请问患方,医方建议尸体解剖你是否知道?患方回答:当时以为正常,要做也得和妻子商量。”、“医患双方都共同确认,胎儿的脐带长度以分娩记录的35cm为依据”,鉴定意见为:福清医院在王XX入院待产第一产程期间未能及时发现胎心变化,发现时已无胎心,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XX所怀胎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百分之八十。另查明,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王XX住所地福清市XX驻地。2017年7月12日至7月20日王XX在福清医院行产前检查支付医疗费816.75元,2017年7月20日至7月24日王XX在福清医院分娩支付医疗费1,021.08元,合计1,837.83元。王XX支付鉴定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XX娩出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是否存活;2.福清医院对王X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胎儿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1.王XX娩出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是否存活。胎儿脱离母体后,判断婴儿是否存活的医学依据是Apgar评分(又称阿氏评分),Apgar评分为0分则表示婴儿没有生命体征即为死胎或死婴。福清医院《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中记载胎儿娩出后Apgar评分为0分,《新生儿病程记录》记载“产妇送入产房时,未能闻及胎心,考虑:胎死宫内。患儿系胎龄38+5周,于2017.07.2023:35顺娩,羊水清,脐带绕颈一周,紧,出生时Apgar评分0分,无生命征(心率、呼吸、肌张力、喉反射无,全身皮肤苍白)。已给予吸痰、保暖、持续正压通气及胸外按压处理,并给予1:10000肾上腺素1ml脐静脉注射,同时请小儿科、麻醉科急会诊,协助抢救治疗”,《申请会诊记录》中亦作相同内容的记载。上述诊疗记录证明,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就已经死亡,依法予以确认。陈XX、王XX以依据福清医院单方作出的病历认定胎儿在宫内死亡过于草率为由,于2018年3月1日庭审结束后的同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王XX分娩时的监控录像。经一审法院咨询,王XX分娩时其产房内并未安装监控设备,故其申请无法支持。2.福清医院对王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胎儿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综观整个诊疗过程,福清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2017年7月20日福清医院在王XX入院待产时已经知悉胎儿存在脐带绕颈情形,作为医方其虽于7时20分向陈XX、王XX告知阴道分娩可能产生的风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向陈XX、王XX提出除阴道分娩外其他可供选择的诊疗方案;(2)根据《待产、产程观察记录》记载:7月20日21时10分王XX宫口开2厘米进入第一产程,其后直至23时5分医方才再次听胎心,发现胎心未闻及,期间间隔时间达115分钟,福清医院主张潜伏期每隔1-2小时听一次胎心符合诊疗规范。正如医方制作的《病情谈话记录》中向陈XX、王XX所告知的种种风险,在明知胎儿存在脐带绕颈危险因素情况下,其应当选择更加谨慎的诊疗方案,与正常的情况相比应当更加密切监测胎儿状况,从《病程记录》显示“2017-7-208:28何XX副主任医师查房示:入院后产妇及其家属要求阴道试产,孕妇现有产兆,密切关注胎心变化,等待自然临产。2017-7-2010:24今行NST评9分,继续注意胎心、胎动情况”可知,医方已经明白要“密切关注胎心变化”,但其在实际监测过程中115分钟的监测时间间隔,明显不符合“密切关注胎心变化”的医嘱,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另外,胎儿自身脐带绕颈系增加分娩风险、危及胎儿生命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陈XX、王XX在诊疗过程中自身亦存在以下过错:《新生儿病程记录》显示“2017.7.2100:35……建议尸体解剖,家属未表态。2017.7.2108:38再次建议尽早行尸体解剖,告知若死亡时间超过24小时行尸体解剖会影响检查结果。家属表示待2-3小时后再决定”。《病程记录》显示院方于2017年7月21日14时10分再次建议陈XX、王XX尽早行尸体解剖”。2018年1月16日,经陈XX、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记载“请问患方,医方建议尸体解剖你是否知道?患方回答:当时以为正常,要做也得和妻子商量。”以及医方提供的录音记录,根据上述证据,医方已经履行了进行尸检查明胎儿死因的告知义务,陈XX、王XX拒不申请进行尸体解剖,导致无法查明胎儿准确的死亡原因,存在过错。综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其(福清医院)过错与王XX所怀胎儿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百分之八十”,福清医院对该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对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本案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不存在其民事权利受侵害的问题。福清医院实际侵害的是胎儿母亲王XX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王XX相应的损失。王XX的住所为福清市,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王XX的损失:(1)医疗费1837.8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护理费5,598.1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8784元/年÷366天(闰年)×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误工费酌定16,593.86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1,973元/年÷366天×98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因保存和处理胎儿尸体支出的费用酌定30,986.5元;(8)鉴定费9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以上八项合计67,266.35元。福清医院依法应承担80%赔偿责任并赔偿王XX相应财产性损失53,813.08元(67,266.35元×80%)。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03,813.08元,福清医院依法应予赔偿,王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陈XX不是患者,其身体健康并未受到福清医院直接侵害,实际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但其作为患者亲属难免也会因本案受些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方面影响,一审法院在王XX的诉讼请求中已充分考虑并予保护,故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福清市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103,813.08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王XX、陈XX负担3241元,由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负担523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鉴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要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例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医疗活动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予以采用。因此,福清医院应根据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福清医院对本案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福清医院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清医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福清医院对王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医疗费损失符合规定。护理费、误工费,福清医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医疗纠纷并无关联,但该主张系将医院的医疗不当行为与其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割裂开来,福清医院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福清医院的过错程度认定王XX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丧葬费,王XX主张丧葬费30986.5元(按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因婴儿的尸体已经火化,对该费用可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并无不当,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 2018-10-26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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