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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相邻X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皖16民终2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忠魁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魁,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相邻XX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皖16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一审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调查、没有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一审因上诉人岳父岳母出车祸,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XX单方提供的照片和视听资料就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道路是4米宽,照片和视听资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邻居,双方之间存在一条水泥路,但不能证明道路宽度为4米。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道路实际上只有3.8米宽,上诉人占2米,被上诉人占1.8米,该道路系双方宅基地。一审法院在未实际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道路为4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2米的事实,本案案件虽小,但涉及到双方宅基地实际面积的认定,宅基地一家只有一处,宅基地关系到子孙后代居住权的问题,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XX,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给予相应赔偿。1.本案案发之前,上诉人2010年盖房屋在前,被上诉人2017年盖房屋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自家大门盖的时候会和上诉人家一样大,且不愿和上诉人门对门,说风水不好,但后不知因什么原因又改和上诉人门对门,且被上诉人在实际盖大门的时候违反承诺,农村讲究风水,在盖房子时多要照顾四邻,但被上诉人不但不知照顾四邻,还采取迷信做法,在自己门两旁弄上雷峰塔,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之后在墙上弄上葫芦,这些上诉人都能忍让,但被上诉人更为过分的是在被上诉人墙上撒血,针对此事,上诉人报警处理的。上诉人不堪其扰把自家大门改了方向,避免和其发生纠纷。2.被上诉人所走道路系占用上诉人宅基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宅基地不但不知感恩,态度蛮横,采取迷信图滋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XX、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XX占用上诉人宅基地,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依法应给予相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XX时,占用上诉人宅基地,被上诉人的XX便利是建立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基础上,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XX的行为影响了李XX及家人的XX,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系一路之隔的邻居,理应互帮互谅,但李XX却在两家院落之间的水泥路西侧垒起长6.6米,高0.99米的墙头,该墙头影响了相邻的李XX一家人的出行。二、李XX上诉中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当事人两家之间的道路无论是一审认定的4米还是上诉人所称的3.8米,都不能否认其妨碍XX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拆除其所建的侵犯李XX相邻权的违章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李XX均系亳州市谯城区XX代王孟村民委员会代王村的村民。两家系邻居,李XX家在路东、李XX家在路西,两家的大门相对,两家的院落中间有一条4米宽的水泥路,双方各拥有其中的2米。李XX与李XX两家因所建大门的大小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李XX即在道路中间西侧垒一段长6.60米、高0.99米的墙头,该墙头影响了相邻的李XX家人的出行,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李XX即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相邻关系纠纷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XX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李XX、李XX均系亳州市谯城区XX代王孟村民委员会代王村的村民,两家系邻居,李XX在两家院落之间4米宽的水泥路中间西侧垒一段墙头,该墙头影响了相邻的李XX家人的出行,故李XX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李XX应承担妨害物权的民事责任。2.关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李XX在两家院落之间4米宽的水泥路中间西侧垒一段墙头,该墙头影响了相邻的李XX家人的出行,故李XX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李XX在两家院落之间4米宽的水泥路中间西侧垒一段墙头,该墙头影响了相邻的李XX家人的出行,故李XX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李XX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XX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建在其与李XX两家之间4米宽的水泥路中间西侧的墙头(详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恢复原状。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上诉人李XX另行提交证据:1、u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给其造成不便,路没有4米宽,只有3.8米宽;2、证明二份,证明该墙砌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李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在两家共有的道路上砌墙,已经对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构成侵犯,其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对证据二,该墙虽然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但是该墙位于道路中间,已经妨碍了被上诉人的XX。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XX、李XX均系亳州市谯城区XX代王孟村民委员会代王村的村民。两家系邻居,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出,在两家的院落中间有一条水泥路,该水泥路是XX通道,因李XX与李XX两家因所建大门的大小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李XX即在道路中间西侧垒一段长6.60米、高0.99米的墙头,该一段墙头砌在路中间,对着李XX的大门,影响其出行。李XX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该路的宽度认定不准确,因该路的宽度不是本案相邻权纠纷审查的具体事项,对于本案纠纷,需要审查的是不动产相邻权人有没有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关于该路4米宽的认定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XX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李XX和李XX作为相邻权利人,应为对方方便生活、XX提供便利。李XX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泥路上垒墙的行为,妨害了李XX及其家人的XX,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李XX上诉要求李XX赔偿其损失,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道路宽度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

  二、李XX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建在其与李XX房屋之间水泥路上的墙头(详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XX


  • 2019-11-29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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