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赖XX、涂XX与被告李XX、建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潭民再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鸿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涂XX(又名涂XX),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身份证号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林,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建阳市XX,住所地建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建阳市XX保安科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建阳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江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赖XX、涂XX与被告李XX、建阳市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潭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原告赖XX、涂XX不服,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342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赖XX、涂XX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南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南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和(2009)潭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发回建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名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林雁、杨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XX及赖XX、涂XX委托代理人杨桂林,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建阳市X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赖XX、涂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建阳市XX的驾驶员李XX驾驶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赖XX驾驶的闽H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涂XX)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XX、涂X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XX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送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赖XX因车祸致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XX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涂XX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闽HXXX号车的所有人系建阳市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468962.22元[原告赖XX的医疗费103912.68元、误工费41599.86元(29187元/年÷261天×3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护理费11692.63元(16768元/年÷261天×91天×2人)、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1096元、残疾赔偿金298884元(24907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302.6元(手术理发费60元、停车费78元、钢丝床租用费105元、购买尿布垫费用59.6元),合计507962.77元。原告涂XX医疗费10220.12元、误工费5144.07元(29187元/年÷261天×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护理费2955.28元(16768元/年÷261天×4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0369.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370.02元,还应赔偿468962.22元],被告建阳市XX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过高,赖XX残疾鉴定存在错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建阳市XX辩称,闽HXXX号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建阳市XX是承包关系,承包合同中已写明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闽H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60000元,要求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经赔偿242345.3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XX、涂XX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6日,被告李XX驾驶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童游经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段,左转弯时与从火车站往农校方向行驶闽8F9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赖XX和后载涂XX受伤。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赖XX受伤后,先后在建阳市立医院和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6天,南平市第一医院建议出院休息4个月,神经外科随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在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疗费为:1、2008年7月6日至7月8日支出4662.73元;2、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646.12元(非医保药物支出16741.95元);3、支出购冰块费用40元;4、出院后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9日在建阳市立医院支出1771.08元;5、遵医嘱外购用药6060元;6、至2010年5月25日在门诊治疗支出1642.75元;7、交通费1900元;8住宿费1096元;9、其他费用302.6元(手术理发费60元,停车费78元,钢丝床租用费105元,尿布59.6元)。2009年2月19日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赖XX为八级伤残。后中国XX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福建省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XX构成V(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涂XX受伤后在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8136.02元,随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84.1元。赖XX、涂XX2004年元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是在建阳市童游街道做孵化小鸡生意,租住在童游街道陈厝巷56号第四幢曾文XX家中。


在事故发生后,李XX和建阳XX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2300元。中国XX公司在一审诉讼前支付给赖XX、涂XX7070.02元,在二审判决后支付200261.05元(113007.98元+87253.07元)。依(2010)潭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赖XX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4元。理赔建阳市XX10938.79元。另查明,闽H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险,责任险额为2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享有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赖XX、涂XX在原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以上证据在原案卷),建阳市童游街道富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收条,双方认可的事实等予以证实。


原告增加请求2000元的医疗费及144元购买“维思通”药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00元医疗费是有其自己垫付,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购买“维思通”药并未遵医嘱进行,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在原审中只提供600元的鉴定费收据,对60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XX在交通事故中致赖XX、涂XX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建阳市XX作为李XX的雇主,应对赖XX、涂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作为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建阳市XX承担连带责任。中国XX公司是肇事车辆闽HXX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建阳市XX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直接向赖XX、涂XX赔付。赖XX、涂XX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福建省建阳市童游街道富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从2004年元月至2008年10月赖XX、涂XX居住在陈厝巷56号从事孵化小鸡生意。再审中赖XX、涂XX提供了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证明,赖XX与曾XX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从赖XX、涂XX在原审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赖XX、涂XX夫妻从2004年元月开始至2008年10月居住在童游富XX曾XX家中,从事职业是孵化小鸡生意,在原审和再审中,被告李XX、建阳市XX、中国XX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赖XX、涂XX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李XX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对赖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李XX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赖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27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护理费7961.63元(16768元/年÷365×86天×2人),误工费9463.58元(16768/年÷365天×(86天+120天)],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109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停车费78元,钢丝床租用费105元,购买尿布垫费用59.6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残疾赔偿金215532元(17961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45000元,手术理发费60元,合计386714.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赖XX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涂XX损失为:医疗费92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护理费2113.23元(16768元/年÷365天×46元×1人),误工费2113.23元(16768元/年÷365天×46元×1人),合计1413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涂XX主张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赖XX、涂XX两人损失共计400851.07元。赖XX、涂XX损失中12007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7070.02元,余113007.98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赖XX、涂XX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80773.07元。因中国XX公司在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享有20%的免赔率,由中国人民财产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0000元。中国XX公司因(2010)潭民初字第577号案中已支付给赖XX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4元和理赔给建阳市XX10938.79元应予扣减。余额124985.77元(160000元-24075.44元-10938.79元)直接赔付赖XX、涂XX。剩余155787.3元(280773.07元-124985.77元)由建阳市XX予以赔偿,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建阳市XX,中国XX公司已支付给赖XX、涂XX的赔偿款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赖XX、涂XX赔偿余款37732.7元。


二、被告建阳市XX赔偿原告赖XX、涂XX各项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赔偿余款103487.3元。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赖XX、涂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34元,由原告赖XX、涂XX承担1034元,被告李XX、建阳市XX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名忠


人民陪审员  林 雁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叶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04-01
  • 建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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