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XX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保龙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32961411。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XX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武定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3年7月25日生,彝族,XX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住武定县。
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雄XX公司、XX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云2329民初6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楚雄XX公司对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雄XX公司、XXXX公司、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用于开发的A-D201314-1宗地是从XXXX公司转让所得,但未能提供支付实际兑价及两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依据,且XXXX公司在履行楚雄XX公司的债务期间两公司在业务、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楚雄XX公司对两公司法人人格难以确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期XXXX公司涉及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义务,财产也尽数被法院查封)”,是不客观,且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一,XXXX公司用于开发的上述土地是XXXX公司竞拍所得属实,但不存在XXXX公司从XXXX公司转让所得,几方当事人均在一审过程中,从未作过该宗土地是从XXXX公司转让所得的表述,该宗土地从竞拍所得后,一直处于未开发状态,也未做任何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就一直属于XXXX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第二,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未进行清算属实,但XXXX公司及李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多次向法庭表明:竞拍该宗土地的价款,系李XX向杨X父子所借。也就是该宗土地是杨X父子进行实际出资购买,故不存在再支付兑价。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竞得位于武定县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于2016年8月18日与武定县土地储备地产交易中心成交确认”,若李XX具备资金实力,为什么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确认成交,而要等杨X于2016年7月19日(此时间为楚雄XX公司与XXXX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之前,亦在该宗土地确认成交之前)以450万元的价格收购XXXX公司90%的股权之后才确认成交,而在XXXX公司成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同时(2016年7月19日),李XX也并不再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控股股东已为实际出资进行购买该宗土地的杨X(或杨X父子),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只字未提,仅为了判决而作出便于判决的认定,且符合事实发展方向和逻辑的事实未做任何查明;第三,XXXX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在XXXX公司竞得上述土地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设立时,到工商部门查询,XXXX公司是缴足出资的,首先排除了XXXX公司未缴足出资的情形,其次,从设立的时间可以印证李XX当时是为了开发该宗土地而设立了该公司,而并非为了逃避债务等行为。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确实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属于关联公司,但XXXX公司设立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XX、杨X之前,虽然法定代表人为李XX,自设立之日起,根本就是一个毫无任何经营活动的“尘封”公司,不存在有业务、管理人员,更不存在任何财务,既然无任何业务、财务,即便法定代表人为李XX,由李XX管理,又如何能认定两家在业务、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四,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XXXX公司)在无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时,承包方(楚雄XX公司)是可以对所承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的,在双方的结算书中,李XX及XX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明了愿意用XXXX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且在结算书中也对未能清偿工程价款用公司资产用于清偿的约定,即便XXXX公司有多件案件在执行阶段,财产被查封,也不影响楚雄XX公司的权利得到救济,另,一审法院应当考虑的是李XX与X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而并不应该将XXXX公司作为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外人来作考量,从根本上连诉讼主体都不适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由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的是:“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楚雄XX公司并非XXXX公司的债权人,而是XXXX公司的债权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就是错误的。其次,李XX自2016年7月19日就已经不是XXXX公司的股东,杨X已经是占股90%的绝对控股股东,该宗土地确认成交是在2016年8月18日,2017年9月13日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李XX如何能滥用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再次,该条款的适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无法区分,存在混同的情形时,公司从而丧失法人的独立地位、股东丧失有限责任权利的适用条款。在本案中,若适用该条款,否认的应当是XXXX公司的独立地位以及李XX的有限责任,而并非否认XXXX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适用条款,一审法院对该条款根本理解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致XXXX公司各股东的权益、案外人(与XXXX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的地产公司)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另,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到对武定县城房地产市场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所述,XXXX公司多件案件在执行中(甚至今后还有更多),若按一审判决,那XXXX公司也应当为XXXX公司的其他债务买单,最终可能因为一审的判决而造成房地产无法继续开发。
楚雄XX公司答辩称,首先,公司以其完整和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是公司独立法人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和基础,如果基于公司法人所有的优质财产被无偿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而未支付正常的商业交易兑价,显然会损害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判决无偿接受责任财产的公司主体承担相应的连带债务偿还责任才符合通常人的朴素认知和公平正义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的位于武定县-1宗地系由XXXX公司出资购买本属于XXXX公司的自有资产,这是基本事实,但却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名义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且XXXX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兑价,而XXXX公司和XXXX公司时任的共同法人即李XX作出书面承诺:“涉案的位于武定县狮山镇西北XX的“A-D201314-1宗地即使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仍属于XXXX公司的资产”,武定县国土局在作出涉案宗地的名称变更说明时也有类似的表述“即XXXX公司属于XXXX公司的子公司、法人代表为李XX,未发生改变”,虽然从工商登记表象上说两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母子公司关系,但无论是两公司的法人李XX代表公司做出的保证承诺书,还是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名称变更登记的依据来看,都是将XXXX公司和XXXX公司视为同一个资产主体、资产权属和法人均未发生改变才办理的名称变更手续,以上事实也能表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利益紧密不可分割的法人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关系,两公司必须承担连带债务偿还责任才能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民法上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只有判决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连带偿还责任,才符合国土登记部门批准办理土地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的本来含义。同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和结算行为均发生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期间,以及涉案的A-D201314-1宗地是XXXX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偿还责任财产,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合同双方对“如甲方到期不付清此款,则双方商量用土地或者房屋抵债”的约定就包括涉案的A-D201314-1宗地抵债的意思表示在内。虽然目前XXXX公司发生了工商登记上的法人变更和股东变更,但根据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李XX的一审庭审陈述和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实质上XXXX公司和XXXX公司之间并未进行财务和财产清算,李XX和两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利益无法分割的财产利益同体关系,故李XX和两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虽然仅规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与公司之间利用法人有限独立责任制度规避公司债务偿还责任和利用公司关联关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我国现阶段普遍存在的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制度被滥用及公司治理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13年1月即利用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指导案例制度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设了公司与公司法人之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最高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裁判理由指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XX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XXXX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XX公司、李XX口头答辩称,涉案的土地是以XXXX公司的名义出资购买,土地的出让款是向刘XX和杨XX借款4260万元支付的,刘XX已经起诉了杨XX和李XX清偿债务3000多万元,法院已经判决承担了相应的偿还责任,因为后来土地出让款的尾款没有交清,从2013年11月到2016年10月又和政府协商,我们交了多少款就办理了多少面积的土地给我们,剩余的土地政府就收回,期间所有的手续都是我在办,我和杨XX商量了所有的风险和利益都是共同承担,共同投资这块土地,2016年10月以后我和杨XX、XXXX公司三方协商,我退出经营,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我就把涉案土地的相关证照交给了杨XX,由杨XX找人开发,我和杨XX、XXXX公司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进行财产和资产的结算,当时双方的结算是第一,保障施工方的工程款(包括整个楼盘开发的工程款),第二,土地成本是5000多万元,剩下才存在我和杨XX之间的利润分配。当时双方是在协商一致以后我才退出的股份、退出法人,才把相应的手续交给杨XX,到现在为止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当时协商也是共同开发、共同购买,而且在刘XX起诉了民间借贷以后XXXX公司的全体股东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雄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李XX共同连带支付楚雄XX公司建设工程欠款310万元,并由XXXX公司、李XX以该工程欠款31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或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18年8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496000元);2、判令XXXX公司在云(2017)武定县片区,宗地号A-D201314-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面积14205.18平方米)的不动产土地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XXXX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XXXX公司将其XX武定县和XX药业白路乡示范基地展示厅、餐厅及挡墙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楚雄XX公司(原名楚雄XX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合法变更)承接施工,双方并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拨付办法的相关内容,同时约定如发包方延误拨付工程款,则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损失。合同签订后,楚雄XX公司已按包工包料的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后因XXXX公司的资金未按时拨付,楚雄XX公司停工,有部分工程未完成,2017年3月25日经合同双方代表进行工程结算,一致确认后,双方签订了《XX武定县和XX药业白路乡示范基地展示厅、餐厅及挡墙建设工程项目决算书》,经结算,扣除XX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尚需支付楚雄XX公司工程价款310万元(包括该工程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等),XXXX公司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8年10月13日XX和XX药业公司已支付欠原楚雄XX公司建设工程中施工代表田XX劳务工资XXX元,楚雄XX公司、XXXX公司及李XX同意在所欠工程款310万元中扣减。另查明,XXXX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竞得位于武定县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于2016年8月18日与武定县土地储备地产交易中心成交确认。后鉴于XXXX公司是一家中药材种植加工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而于2017年8月11日经XXXX公司向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XXXX公司A-D2013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的请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3日批复同意XXXX公司将A-D2013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XXXX公司作商业、住宅用地。为此,XXXX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XX,2016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从李XX变更为韩XX,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从韩XX变更为杨X,期间,股东随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发生变化,有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资料,但不能确认已支付兑价的事实。李XX在庭审中已陈述“XXXX公司从成立到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结束即2017年10月27日前都是李XX管理,之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杨X,财务才分开,各管各,两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XXXX公司的A-D201314-1号宗地从2017年10月27日交由XXXX公司是为了开发,不是故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只是形式上的转让,没有支付实际的兑价。”
一审法院认为,楚雄XX公司变更前的楚雄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XX武定县和XX药业白路乡示范基地展示厅、餐厅及挡墙建设项目决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XX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楚雄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XXXX公司已支付欠原楚雄XX公司建设工程中施工代表田XX劳务工资XXX元,楚雄XX公司、XXXX公司及李XX同意在所欠工程款310万元中扣减即XXX元-XXX元=XXX元。关于楚雄XX公司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XXXX公司及李XX作为股东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可以确定,XXXX公司是一普通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李XX作为XXXX公司的股东,合伙人之一,其对XXXX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楚雄XX公司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楚雄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李XX按欠工程款310万元为基数每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或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18年8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496000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如发包方延误拨付工程款,则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损失。”只是楚雄XX公司在庭审中考虑XXXX公司的承担能力而提出的调整,XXXX公司、李XX认为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承担,并未提出楚雄XX公司请求的数额如何调整,故楚雄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XXXX公司已支付田XX执行案款部分,该执行案款在起诉前已依法申请执行,楚雄XX公司在诉讼时诉讼标的中没有扣减,应以实际欠款数额XXX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即311299元(XXX元×月利率2%×8个月),之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要求XXXX公司在云(2017)武定县片区,宗地号A-D201314-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面积14205.18平方米)的不动产土地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XXXX公司用于开发的A-D201314-1宗地是从XXXX公司转让所得,但未能提供支付实际兑价及两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依据,且XXXX公司在履行楚雄XX公司的债务期间两公司在业务、人员管理、财务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楚雄XX公司对两公司法人人格难以确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期XXXX公司涉及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义务,财产也尽数被法院查封),违背了法律制度的设立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害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故XXXX公司对XXXX公司欠付楚雄XX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XXXX公司、李XX、XXXX公司要求驳回楚雄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XX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楚雄XX公司工程款XXX元,由李XX、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XX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XX公司支付违约金311299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李XX、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楚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8元,由XXXX公司负担27712元,并由李X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楚雄XX公司负担11856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XXXX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遗漏认定:XXXX公司购买涉案土地的资金来源,李XX在竞买土地时没有资金,是由杨X父子出资购买,由两笔款项构成:(1)从刘XX处转账到XXXX公司;(2)由杨X通过其他融资委托付款到李XX个人账户,共计5000万元左右;2、XXXX公司已支付了土地兑价款。楚雄XX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遗漏认定: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10月27日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韩XX变更为李XX;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从韩XX变更为杨X”错误,是从“2018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从韩XX才变更为杨X”;3、XXXX公司与XXXX公司的财务没有分开。XXXX公司、李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XX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付款声明共计16份,欲证实用于购买位于武定县国有土地的资金来源。XXXX公司已支付了土地的兑价款。是李XX向杨X父子所借,经质证,楚雄XX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XXXX公司、李XX认为刘XX的借款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借款金额约3600万元左右);剩余的借款数额为2500万元左右,共计借土地出让款4860万元。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交的共计16页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对XXXX公司提出的遗漏认定及有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楚雄XX公司提交了(2017)云2329执329号执行裁定一份,欲证实XXXX公司因差欠大量债务,在法院涉及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义务,财产也尽数被法院查封,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质证,XX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XXXX公司、李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相应事实综合采信。对楚雄XX公司提出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1、2,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对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3,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位于武定县-1国有土地系XXXX公司出资购买,属公司的自有资产。从庭审中李XX也认可土地的出让金4860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从刘XX借款转到XXXX公司;另一笔是杨X父子通过其他融资委托付款到李XX个人账户。至于购买土地的资金来源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替代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资产转让的合法性,不能无偿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转让。从A-D201314-1土地变更登记到XXXX公司的名下,是因XXXX公司和XXXX公司时任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XX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位于武定县-1宗地即使登记在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仍然属于XXXX公司的资产”。武定县国土局在作出涉案宗地的名称变更请示中也有类似表述:“鉴于XXXX公司确实是一家以中药材种植、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加工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XXXX公司又属XXXX公司的子公司,法人代表为李XX,未发生改变,为确保该宗土地的合理开发及应用,顺利完成土地开发项目,拟同意XXXX公司请示将A-D2013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到新公司XXXX公司”。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请示文件才作出批复同意变更,并明确了“在用地中,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故XXXX公司提出的是用涉案土地来抵偿李XX差欠杨XX、杨X父子的借款,双方之间是一个债务的清偿行为,土地的兑价款就是债权的转让及支付了相应土地兑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事实表明了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利益紧密不可分割的法人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关系,本案的工程结算行为均发生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期间,以及A-D201314-1宗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XXXX公司名下之前和办理名称登记变更手续之前,故XXXX公司应对XXXX公司、李XX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5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