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不服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0624行初156号
原告曾XX,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谯XX、张X,贵州XX律师。
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XX,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行政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余大权,铜仁市国土资源XX局长。
第三人张X,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原住铜仁市新华XX,现住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茂辉,贵州XX律师。
第三人侯XX,女,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系原告曾XX前妻。
第三人曾XX,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系原告曾XX之女。
第三人曾XX,男,土家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系原告曾XX之子。
原告曾XX不服被告铜仁市国土资源XX(以下简称“铜仁市国土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1981年农历八月初四,原告在谭国宾处购买一房屋及空地块,后在该地块上修建了两楼一底的楼房一栋。1988年11月21日,铜仁市XX作出(88)民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侯XX调解离婚,确定位于铜仁市××砖房××楼两个套间及三楼一个套间归原告所有,一楼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卧室一间归侯XX所有。原告又将该房屋二楼两个套间无偿赠与原告之子曾XX,产权归曾XX所有,三楼的一个套间无偿赠与原告之女曾XX,产权归曾XX所有,并于1988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证。该房屋至2004年4月7日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但房产证一直由儿子曾XX保管。原告之子曾XX与第三人张X1997年4月13日结婚,2006年7月19日离婚。在本案所涉房屋即将被拆迁时,原告得知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张X名下。经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在同一天的记录上,该房屋产权从原告曾XX变更到曾XX,再从曾XX变更到张X。原告本人及第三人曾XX、张X均没有在同一天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将产权转移至曾XX名下,且对于该房屋权属变更,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中没有原告任何申请、签字及审批信息和材料。原告才是真正权属人,即使曾XX与张X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了约定,曾XX也无权处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擅自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至第三人张X名下,并为其颁发产权证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张X的铜市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产证,由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该楼房的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依据原告曾XX诉称,位于铜仁××××号的房屋先由原告转移登记至其子曾XX名下,再由曾XX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X名下,共发生两次转移登记行为。但原告曾XX未就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曾XX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就房屋由曾XX转移登记至张X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曾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