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滕XX,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州市沧县,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居住地:沧州市运河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杜林乡杜林村北XX,无业。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州市沧县,无业。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滕XX、刘X、张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张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刘XX、邢X、被告人滕XX、刘X、张XX、赵XX、被害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被告人代XX受徐X(上网在逃)指使,帮徐X联系滕XX准备教训一下受害人付X,后被告人滕XX又找到被告人刘X,刘X又找了被告人张XX、赵XX。之后刘X、张XX、赵XX三人在付X居住的滨河龙韵小区蹲守,至2017年7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刘X、张XX、赵XX在滨河龙韵小区发现受害人付X,后被告人张XX、赵XX驾车尾随付X,至沧州市新华区,张XX、赵XX持刀将付X砍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付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滕XX、刘X、张XX、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赵XX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代XX、滕XX、刘X、张XX、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代XX受徐X(上网在逃)指使,帮徐X联系滕XX准备教训一下受害人付X,后被告人滕XX又找到被告人刘X,刘X又找了被告人张XX、赵XX。之后刘X、张XX、赵XX三人在付X居住的滨河龙韵小区蹲守,至2017年7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刘X、张XX、赵XX在滨河龙韵小区发现受害人付X,后被告人张XX、赵XX驾车尾随付X,至沧州市新华区,张XX、赵XX持刀将付X砍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付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7月6日上午10点30分许开车到了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广场西XX打算给工人开工资,下车以后,其左肩背着一个黑色男士背包,右手提着一个红色兜子,当时红色兜里装有15万元现金,黑色背包里有一万元现金,裤子口袋里有6700元现金,其下车以后刚走到车尾的时候,听到一个急刹车的声音,回头就看见两个男子从一辆银灰色车上下来了,每个人手里都拿着刀,这时候其就走到便道上边了,这两个男子就一南一北把其夹到中间了,其中高个男子站在南边,矮个的男子在北边,见面之后,这两个男子每人就先砍了其一刀,高个男子砍的左胳膊,矮个男子砍的右胳膊,其就说了一句二位兄弟你们这是干嘛,矮个男子就说了一句把兜子撂下,这时候高个男子就用左手往黑色的兜子那伸手想抢其黑色背包,因为其这时候已经把背包抱在怀里了,高个男子碰没碰到背包其不清楚。这时其就朝工地喊“赶紧来人”,矮个男子就说一句赶紧撤,说完之后,这两个男子每人又砍了其一刀,这次高个男子还是砍的左胳膊,矮个男子还是砍的右胳膊,砍完之后这两个男子上了车就往南跑了,其朋友开车把其送医院了。
2、被告人代XX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徐X告诉其他想找几个人去教训一下带头告状阻止村里开发的付X,让其去盯着一下付X,看看他每天去哪里,每天跟谁在一块干什么,然后其就给二X打电话说让他过来玩,其就跟他说让他陪着一起盯着付X,因为付X老是带头告状阻止徐X村里的开发,二X就没说别的。然后其两个就开车在付X居住的滨河龙韵小区门口盯了两天,但是没有看到付X。在盯着的时候,二X问把人教训成什么样,给钱吗,其说给钱应该给,但是具体的让他问徐X。然后回到徐X家就跟徐X说了二X问的这件事,徐X就给二X打电话了。一会二X也过来了,然后徐X就跟二X说的怎么教训付X的事,其听见的他们谈的就是徐X让二X教训一下付X就是用刀砍几下就行,但是别砍的太严重了,完事之后给1万元好处费,出了事情徐X帮忙解决。谈好之后,徐X就跟二X说这件事让二X以后跟其联系,万一要是出了事情别牵扯到徐X,其当时也没说别的。
又过了一段时间,二X给其打电话说联系好教训付X的人了,叫其开车带他去滨河龙韵小区,然后我就开车带他去了。到了之后是二X下车谈的,其没有下车,具体说的什么其不知道。之后又过了一天,二X跟其说让我找徐X去要点钱,因为他找的人在那盯着付X了需要点花销的钱。然后其就给徐X打电话了,徐X就直接给滕XX微信转了几百。又过了几天,二X给其打电话说把付X已经打完了,让其去找徐X拿钱,然后其就去找徐X了,到了徐X家里边其跟徐X说二X来电话了,他找人把付X打了,然后徐X给了其20000元钱,其拿了钱就给二X送去了。到了那以后发现除了二X,有一个叫刘X(后来二X告诉叫刘X)的人也在,其把钱给了二X,二X又把20000元钱给了刘X,之后刘X就走了。
3、被告人滕XX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初的时候,代XX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其帮忙教训个人,其说没空,代XX就说让其帮忙找个人,然后其就跟刘X说了,跟刘X说有点事,过来一下帮忙教训个人,刘X问教训什么人,其说来后就知道了。然后第二天,其跟刘X、代XX在见的面,见面之后是代XX跟刘X说的教训谁,怎么教训,其站在他们旁边没有说话,说完之后其三个就都走了。砍完人之后,刘X告诉其砍人了,砍了两刀,砍的不太轻,下手重了点,然后其就给代XX打电话说把付X砍了,砍了两刀,轻伤的面大,让他想法去解决这件事,代XX说行,他找人问问这件事归哪里管,他想法解决,但是他一直没有解决。这件事代XX没给过其钱,他给没给刘X其不知道。
4、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在2017年7月初的一天,二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找两个人去帮他打一个人,就是用刀子划他几下,但是别打的太厉害了,说完事之后给一万元钱的零花钱。然后其就找的张X2、洋X跟他们说让他们去打一个人,用刀子划他几下,之后完事给他们一万元钱,他俩也同意了。后来有一天其给洋X跟张X2打电话让他们早点来找他,然后大概早晨不到七点张X2开车来其小区西门口接的其,当时洋X也在车上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到了受害人住的小区。然后其自己下车去车库看受害人的车在不在,其发现那个人开的车在,然后其就在地下车库一直等着了,等了大概3个小时左右发现受害人来开车了,然后就给洋X跟张X2中的一个人打电话告诉他们受害人开车出去了,让他俩开车跟上。然后其就从地下车库出来打车去了沧州市运河区月亮船网吧找柱X上网了。过了大概十多分钟其给张X2跟洋X打电话问他们怎么样了,他们说打完了。然后其让他们把车停在104国道接近沧兴XX的路边让他们先走,我告诉柱X去把车开走。之后我跟柱X就没联系了。后来其去沧州市开XX一个宾馆找的二X,二X给了其2万元。然后其拿着钱去沧州市新人民医院附近去找的张X2跟洋X,见面以后给了他俩一万元钱,之后他俩就走了。
5、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初的一天,刘X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亲哥哥被人打伤住院了,让其跟洋X拿刀砍打刘X亲哥哥的那个人两刀给他出气,然后其也没说别的,出于哥们兄弟就说行。之后其就去刘X的家楼下去找的刘X,见面之后刘X还是跟其说让我去给他哥哥出气,就是砍打他哥哥那个人两刀出出气。到了第二天其又去刘X家楼下找的他,这次洋X也在那了,然后其三个就去了一个沧州市运河区南外环一个平房门口开了一辆银白色吉利金刚牌轿车,之后刘X告诉其打他哥哥的那个人就在滨河龙韵小区住,然后就开车去了滨河龙韵小区。之后的两天他们都在滨河龙韵小区门口蹲着了,但是一直没看到打刘X哥哥的那个人。到了第三天早晨五点多刘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早起接着洋X然后再接着他一起去滨河龙韵小区早点去蹲着那个打他哥哥的人,然后其就开车接了洋X、又接了刘X到了滨河龙韵小区。到了小区门口,刘X就下车进了小区的地下车库,其跟洋X就在车上等刘X的信,过了大概3个多小时,刘X给洋X打电话说打他哥哥的人开了一辆灰色XX特汽车出来了,让他们跟着他找机会打这个人,找机会用刀砍他几下,替他出气。然后其就跟洋X开车跟着这辆车,一直跟到沧州市新华区,那辆灰色XX特轿车下来一个男子,然后他们也停车下来了,其手里拿了一把匕首,洋X手里拿了一把砍刀,然后其就站到那个男子南边,洋X站到那个男子北边,把那个男子围在中间,然后洋X对那个男子说了一句别动,那个男子就说了一句怎么了大哥,然后他俩就没有说话,就用刀子砍那个男子,其砍了那个男子左胳膊两刀,洋X砍了那个男子右胳膊一刀,砍完之后这个男子就双手捂着自己胳膊,然后我跟洋X就开车跑了。后来其才知道是二X让刘X找人把那个人砍一顿。事后二X给了赵XX10000元,其和赵XX平分了这10000元。后来其和刘X、赵XX又找二X去了,二X给了他们15000元,其和刘X一人拿了2500,剩下的赵XX拿走了。
6、被告人赵XX的证言。证实在砍人的前两天,刘X给其打电话,说他哥哥在工地上因为纠纷被人砍了,叫其过去打个人。其就去了沧州市运河区一城枫景找刘X,其到的时候张X2已经到了,他们乘坐刘X的车,在车上刘X说他的哥哥在工地上因为上机械的事情和别人放生了争执,被人砍了,然后今天让他们俩去砍个人,别砍出伤,只用刀子划两下,见血就行,然后刘X说告诉张X2一个小区的名字,说去那里,张X2开车就去了,但是接下来两天都没有等到人,到了第三天,早上张X2开车到了那名男子居住小区北门,刘X让他们在上面等他电话,他去地下停车场看着点,那个人出来他们就跟着,找机会就上去砍他。其和张X2就坐在车里在小区的北门等着,大概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就接到刘X的电话说车上去了,牌照尾号是699。其和张X2就看到一辆轿车出了小区的北门,然后张X2就开着车跟着。他们一直跟这车到了道东一个卖车的附近,当时那个人开着车沿着南外环朝东走,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朝北拐,他们也跟了过去,然后那个人将车停到了马路的东侧,下了车朝马路东侧工地大门口走去,张X2就开车超过了牌照为699的车,后掉了个头将车停在了牌照为699的车的西侧,马路的中间,其和张X2就下车手里握着刀,直奔那名男子跑去,当时那名男子就看见我们后就转过身面朝西,其站在那名男子的北侧,张X2站在他的南侧,他见到我们俩都手持刀子就说兄弟有事好好说。其当时没有说话,拿刀用刀刃砍了那名男子右胳膊一下,又用刀背砍了两下他的右胳膊,其砍的胳膊的位置记不清楚了,张X2拿刀用刀刃砍的那名男子的胳膊,我记得张X2砍了两下,整个过程就几秒钟,砍完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跑了,张X2开的车。
7、辨认笔录。滕XX对付X、张XX、赵XX、刘X、代XX的辨认笔录;张XX对赵XX、刘X、滕XX的辨认笔录;赵XX对张XX、刘X、滕XX的辨认笔录;付X对张XX、赵XX的辨认笔录;代XX对刘X、徐X、滕XX的辨认笔录;张XX、赵XX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
8、鉴定意见。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付X外伤致双上肢多发锐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9、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五复183XXXX5547号刑事裁定书、张XX和赵XX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滕XX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XX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XX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10、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
11、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
12、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滕XX、刘X、张XX、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XX纠集被告人滕XX,被告人滕XX纠集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纠集指使被告人张XX、赵XX砍伤被害人付X,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均须按各自所起的作用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赵XX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受雇佣持械伤害他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10万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对被告人代XX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其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