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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新*达化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XX明*塑料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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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郴民二终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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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郴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的股东。

  委托代理人黄XX,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厂。

  负责人刘XX,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宜章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章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广州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州市XX厂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宜章XX公司销售包装袋。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预留4-5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1年6月11日原告广州市XX厂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向被告宜章XX公司出售总价为311,968.09元的包装袋,被告宜章XX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广州市XX厂支付了261,968.09元货款,剩余50,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而未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宜章XX公司发货,被告宜章XX公司收货后均全额支付了货款。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预留4至5万元货款给买方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买方要在收到卖方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卖方,如果买方90天还没有要求卖方供货,买方要在120天内一次性把预留货款付给卖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5日,原告广州市XX厂应被告宜章XX公司要求向被告宜章XX公司发货50kg装包装袋91700套,25kg装包装袋101300套,共计货款246,762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宜章XX公司的职员杨X验收该批次货物,并在《广州市XX厂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宜章XX公司在收货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广州市XX厂货款146,762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宜章XX公司未再通知原告广州市XX厂发货。2014年3月18日,原告广州市XX厂与被告宜章XX公司的职员杨X对账,并形成《广州市XX厂与宜章XX公司对账单》。至今,被告宜章XX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广州市XX厂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至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日利率为0.015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宜章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广州市XX厂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2、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告宜章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广州市XX厂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的问题。被告宜章XX公司虽辩称“对账单没有盖被告宜章XX公司印章,对账单上只有杨X签字,杨X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授权杨X签字,因此2014年3月18日被告宜章XX公司没有与原告广州市XX厂进行对账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宜章XX公司对《送货单》上杨X签字确认验收货物无异议,承认其已经验收货款共计为246,762元的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宜章XX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广州市XX厂146,76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已经全部付清剩余的货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宜章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广州市XX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章XX公司出售包装袋,被告宜章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100,000元。对于被告宜章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广州市XX厂提供新证据证实了被告宜章XX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的交易中,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原告广州市XX厂261,968.09货款,剩余50,000元作为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虽被告宜章XX公司辩称此50,000元是未支付的货款,而非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且已经向原告广州市XX厂完成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第7条关于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做出了变更的约定以及已经向原告完成支付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且签订时间间隔较短的情形来看,原审法院认为该未支付的50,000元是原告在被告宜章XX公司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起保证交易顺利的作用更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宜章XX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要求原告广州市XX厂再发货,应当及时向原告广州市XX厂支付预留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宜章XX公司主张的有关“不存在被告宜章XX公司拖欠原告广州市XX厂的150,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宜章XX公司认为原告广州市XX厂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对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该50,000元是原、被告约定的预留质量保证金,其目的是保证包装袋的质量。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最后一次交易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3年12月,而原告广州市XX厂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因此原告广州市XX厂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宜章XX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宜章XX公司主张“原告诉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宜章XX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被告宜章XX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5日原告广州市XX厂与杨X在《送货单》上签字约定“必须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将从送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卖方”,但该《对账单》未经被告宜章XX公司盖章,杨X主要从事采购职务,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广州市XX厂私自约定,因此该约定对被告宜章XX公司不具备约束力,故对原告广州市XX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宜章XX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收货,于30日内,即2014年1月15日前,应支付扣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的货款100,000元。本案中,被告宜章XX公司自收到货物后90天内未再要求原告广州市XX厂供货,故自2013年12月16日起120天内,即于2014年4月15日前,被告宜章XX公司应当支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故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被告宜章XX公司因逾期支付100,000元货款而应当赔偿原告广州市XX厂逾期付款损失9969.6元[(100,000元×0.466%×14个月+100,000元×0.0153%×8天)×1.5],以及赔偿原告广州市XX厂自2015年3月24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此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99%,日利率0.0229%计算)。庭审中,原告广州市XX厂表示自愿放弃对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州市XX厂表示自愿放弃对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广州市XX厂主张的超出以上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宜章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XX厂货款10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0,000元;二、被告宜章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XX厂逾期付款损失9969.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此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99%,日利率0.0229%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宜章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宜章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送货的数量与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符,送货单上并无上诉人的印章,也无上诉人签约代表签字,说明上诉人拒绝接收被上诉人多交的货物。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计算,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59,638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00,000元。二、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为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而非质量保证金,且被上诉人对这50,000元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三、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XX厂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量及金额按卖方出仓单(经买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为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将25KG编织袋91700套、50KG编织袋101300套送至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将上述货物全部接收,由上诉人采购部的经理杨X签字,上诉人并未就比合同约定多交付的货物提出拒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取回货物。被上诉人根据实际送货的数量计价246,762元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法发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发票及收料单审核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46,762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二、双方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先后共签订了4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须预留4-5万元质量保证金于上诉人处。双方履行第一份《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预留了50,000元质量保证金,此后该5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直延续至最后一份《买卖合同》。最后一笔交易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是在收货日即2013年12月15日后120日,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50,000元是否为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对这50,000元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预留40,000-5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仅双方交易的往来账目对被上诉人预留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有所体现,《广州市XX厂与宜章XX公司对账单》中也对上诉人未付的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有所记载,故本院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50,000元认定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收到货物,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2月15日,杨X是上诉人的员工并负责采购,故杨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的数量。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246,762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6,762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章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宜章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10-14
  •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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