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XX**。
上诉人郭XX、郑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郑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XX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吕XX向原告侯XX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包括“借款已收到,如果违约按借款合同执行”等内容的“借条”,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XX、郑XX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原被告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吕XX,乙方(放款人)侯XX,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2%,保证人为郭XX、郑XX,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吕XX转款300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8日就本案借款起诉三被告,后于2017年6月1日撤诉。被告郭XX、郑XX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等为由主张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侯XX作为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数十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郭XX、郑XX抗辩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事实理由。二、原告请求被告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三、原告请求被告吕XX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郭XX、郑XX抗辩本案原告侯XX与被告吕XX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依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系擅自从事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原告对被告郭XX、郑XX上述抗辩不认可,被告郭XX、郑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侯XX存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赚取差额利息,进而构成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行为,侯XX虽从2015年1月1日至今作为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数十件,但侯XX提供借款来源并非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取而来,其约定的月利率合法(未超出法定的月利率2%上限),采取的维权方式正当(通过诉讼方式,未涉“暴力催债”、“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套路贷”等非法方式),因此,综合来看,尚不足以认定侯XX作为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被告郭XX、郑XX抗辩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郭XX、郑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事实清楚,且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故被告郭XX、郑XX抗辩的本案担保合同即“保证函”无效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XX、郑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吕XX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XX履行了提供借款300000元义务,被告吕XX向原告出具了具有借款收据意义的“借条”,故原告侯XX与被告吕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吕XX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只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即按照月利率2%计算,既低于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综合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吕XX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郭XX、郑XX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该“保证函”中被告郭XX、郑XX承诺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均明确具体,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日即2016年12月28日未超出保证期间(2015年1月2日-2017年1月2日)。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日即2019年1月17日也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7年1月2日-2020年1月2日),本案借款也不存在免除被告郭XX、郑XX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郭XX、郑XX对被告吕XX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吕XX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吕XX给付原告侯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郭XX、郑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郭XX、郑XX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XX负担。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吕XX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郭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侯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郭XX、郑XX的起诉请求,上诉人郭XX、郑XX同意侯XX撤回对郭XX、郑XX的起诉请求并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XX请求撤回一审中要求上诉人郭XX、郑XX对原审被告侯XX、吕XX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上诉人郭XX、郑XX同意;上诉人郭XX、郑XX申请撤回本案上诉,上述两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二、被告郭XX、郑XX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准许侯XX撤回本案一审中要求郭XX、郑XX对侯XX、吕XX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准许郭XX、郑XX撤回本案上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郭XX、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乔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