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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津0116刑初20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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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X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6刑初203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友,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00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北京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友及辩护人李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9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X友驾驶车牌照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津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滨海新区XX与新胡路交口津塘公路南侧辅道,与刘X1骑乘驮带张X、魏X3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X死亡,刘X1和魏X3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X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和魏X3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X1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其他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X友驾驶车牌照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津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滨海新区XX与新胡路交口津塘公路南侧辅道行驶时,与刘X1骑乘驮带张X、魏X3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X死亡,刘X1和魏X3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X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和魏X3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张X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刘X1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臂的损伤为轻微伤;右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周X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X友向二被害人支付13000元医疗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XX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刘X1、魏X2、魏X1、魏X3达成赔偿协议,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X1、魏X2、魏X1、魏X3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已履行454112.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1陈述,证人魏X1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尸检报告,周X友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接触痕迹鉴定书,肇事车辆制动性能路测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碰撞速度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驾驶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110报警单,授权委托书,前科情况,收条,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X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周X友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周X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XX


  • 2018-02-1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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