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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特、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6民终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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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绍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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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宋XX,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毕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改判毕XX应偿还宋XX借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发生在毕XX和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宋XX出面向宋XX所借,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服装店,服装店所得收入属于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XX一审辩称双方经济AA制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债务系毕XX和宋XX的夫妻共同债务,毕XX和宋XX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将宋XX追加为被告后又对共同债务事实不予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宋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向宋XX主张偿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偿付义务人主张权利,则其他偿付义务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偿付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偿付份额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共同债务人毕XX和宋XX之间未具体约定偿付份额,应推定平均分担,故扣减掉宋XX应偿付的份额后,毕XX应承担的偿付借款份额为12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毕XX的上诉请求。

  宋XX辩称,1.本案借款凭证仅有毕XX签字,宋XX事后也未追认,宋XX作为债权人起诉出具借款凭证的毕XX,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宋XX并未主张宋XX与毕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毕XX和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2.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份承担责任,所以即使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XX作为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向其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原审法院判决毕XX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夫妻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后,其夫妻内部如何进行责任分担则与债权人无关。3.未主张权利与放弃权利是两个不同概念,宋XX虽未向宋XX主张偿还责任,但从未表示放弃权利,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宋XX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由毕XX一人先行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毕XX可另行向宋XX主张权利,所以毕XX主张其仅承担一半债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述称,毕XX于2006年向宋XX借款三次共计250000元,皆立字为据。毕XX借款前,宋XX并不知情,事后有知情,但并没有处置权。宋X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参与服装店的经营,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该250000元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毕XX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毕XX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毕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4日、12月14日,毕XX以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二份借据向宋XX借款各80000元;同年12月28日,毕XX又出具一份借据向宋XX借款90000元;毕XX共计向宋XX借款25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诉讼中,宋XX请求对毕XX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681民初5318号民事裁定:冻结毕XX的个人银行账户共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宋XX要求毕XX偿还借款的事实,有毕XX出具借据和庭审陈述为证,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XX请求毕XX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宋XX对宋XX不主张诉讼权利和承担偿还责任,毕XX要求宋XX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宋XX要求与毕XX分析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XX借款250000元及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为253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毕XX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宋XX、宋XX均表示无异议,毕XX除对一审未认定其与宋XX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系由宋XX出面向宋XX借款再由毕XX签写借据的事实有异议之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宋XX与毕XX系夫妻关系,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毕XX应向宋XX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50000元还是12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毕XX向宋XX出具三张借据,确认其向宋XX借款2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现宋XX要求毕XX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毕XX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其与宋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个人仅需向宋XX还款1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均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债权人享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毕XX与宋XX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债权人宋XX的诉权行使。现宋XX要求毕XX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而未主张宋XX向其还款,系其处分自身诉权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毕XX与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并认定毕XX应向宋XX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0元,并无不当。因毕XX与宋XX目前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也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毕XX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其与宋XX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可另案主张。综上,毕XX关于其就本案借款仅需向宋XX还款12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郭XX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3-27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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