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5127号
原告:李XX,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X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XX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苏新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屈兰,张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37390.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变更诉求);判令平安XX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审理过程中,李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124000.55元;判令平安XX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7时40分,张XX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龙湖XX往石狮市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7174)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李XX于受伤当天被送入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另查,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张XX辩称,一、晋江市交通管理大队的晋公交字(2017)第0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显失公平。事实是交通肇事时,李XX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快并碰撞到张XX在前面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撞破后李XX驾驶车往右侧倒地,张XX听到“碰”的一声停车过去看,因李XX不作声,张XX就继续行使。因此,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以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李XX负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并要求李XX赔偿张XX的后保险杠损失。二、疾病证明书是2017年5月25日由石狮市医院开具的,而晋江交通管理大队在2017年5月15日则作出事故认定书。三、张XX在李XX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300元。
平安XX公司辩称,张XX的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X的损失赔偿,李XX主张的各项项目: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进行误工时间的鉴定,参照误工日的评定准则,误工时间120天,误工标准140元/天,总计1680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的院外护理部分应按护理依赖30%计算,住院期间21天是全部护理,标准是参照服务业的标准133元/天,21天×133元/天+70天×30%×133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14999元/年×20年×10%计29998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车辆损失;无相关票据,事故发生后,李XX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无法认定。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7时40分,张XX驾驶其名下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08线晋江市龙湖XX梧坑村路段与李XX(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7174)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李XX于当天被送入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于同年5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主动脉硬化等。闽C×××××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李XX申请,本院委托XX天行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李XX13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李XX1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可证实李XX花费住院医疗费共33609.64元。李XX在审理中补充提供病历材料及票据,拟证明除前述医疗费外,其尚因本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70.3元(420.19元+750.11元),本院综合案情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李XX因本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合计为34779.94元(33609.64元+117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因交通事故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确需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李XX按20元/日计算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因此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情支持李XX的营养费为3477.99元。
4.后续治疗费。李XX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经XX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左右,本院综合案情对李XX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持续住院治疗,可认定存在护理必要。李XX住院治疗21天的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李XX经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酌定该期间为50%的部分护理依赖。李XX未举证证实护理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XX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48784元/年计算。因此,李XX的护理费应为7484.67元[48784元/年÷365天/年×(21天+70天×50%)]。
6.误工费。李XX因本案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被XX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11月9日共190日。李XX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XX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劳动报酬51121元/年计算,本院结合李XX的伤情等案情,酌定李XX的误工费为26610.93元(51121元/年÷365日/年×190日)。
7.残疾赔偿金。李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张XX及平安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予照准。
8.交通费。李XX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21天,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确需交通往来,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产生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车辆维修费。李XX提供加盖“小于摩托维修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上载维修费1850元)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拟证实其肇事摩托车经平安XX公司定损的维修费为1700元,其同意按1700元计算摩托车的维修费。结合案情可认定李XX因本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700元。
11.鉴定费。李XX因确定损失需要,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可予认定。
以上,李XX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合计为122871.93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碰撞致使李XX受伤,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李XX的上述损失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共计48677.93元(34779.94元+420元+3477.99元+1000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94元(7484.67元+26610.93元+29998.4元+800元+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财产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为维修费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李XX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38677.93元(48677.93元-10000元),因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XX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94元(1万元+69894元+1700元),但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故平安XX公司尚应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XX71594元(81594元-1万元);张XX应赔偿李XX38677.93元,但张XX已垫付的1300元应从中扣除,故张XX尚应赔偿李XX37377.93元(38677.93元-1300元)。除上述认定外,李XX尚有损失为鉴定费用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平安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闽C×××××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XX71594元,并应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扣除张XX已垫付的1300元,张XX尚应赔偿李XX37377.93元。李XX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张XX辩解李XX应赔偿其后保险杠损失,但未举证证实该损失的金额且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张XX对其辩解若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张XX申请向交警调取监控等事故材料用以证实李XX驾驶的摩托车自后面撞到张XX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以及李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应张XX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到相关照片、笔录(但未调取到监控)并依法进行质证,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对张XX关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闽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71594元,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合计74194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37377.9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李XX负担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