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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全力为当事人追回借款

  • 债权债务
  • (2019)豫0822民初2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阮秋霞律师
借款后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全力为当事人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王X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2000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王X、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王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偿付借款100000元、利息13979.5元,并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王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9‰,逾期利率为17.235‰,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X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王X、王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王X、王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王X、王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王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9‰,逾期利率为17.235‰,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X借款后未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XXX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X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

  二、被告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被告王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8-09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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