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5215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西176号金宁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XX,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中山市XX公司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萧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挪用客户维修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9030.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服务顾问职务,自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唐X、卢XX、黎XX等几十名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车辆维修款挪用。2018年8月20被告写出《自供状》承认其挪用行为,并承诺在10月31日前归还挪用资金88215.83元。此后,原告经过仔细清算,发现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实际挪用原告维修款为119030.93元,2018年9月19日更是不辞而别,从原告处离职逃避归还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的财务纪律和管理秩序,造成原告近12万元的维修款损失,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保险理赔专员,由于有些客户与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有些客户直接将维修款微信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财务,后发现客户提车走了,但财务并没有收到维修款项;原告称被告挪用维修款共119030.93元,并提交了自供状、挪用资金明细汇总、长安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等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自供状》载明:自供人:张XX,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中山市XX180幢1701房。自供原因:挪用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洋XX)资金88215.83元。自供事实:本人2015年5月1日进入中洋XX工作,担任服务顾问职务,自2018年1月6日起,本人借职务之便,将黎XX等31名客户支付给中洋XX的车辆维修款挪作家庭生活费开支,截止2018年8月7日,共挪用中洋XX资金88215.83元,至今未归还分文。本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洋XX的财务纪律和管理秩序,现本人诚心悔过,如实供述出上述挪用资金的行为。本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中洋XX被挪用的88215.83元,逾期未归还的,自愿接受法律惩处。自供人处显示有被告张XX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2018年8月20日。原告称该自供状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亲书并捺印。
原告提供的挪用资金明细汇总显示,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24日,共有41个客户车辆送修,其中38个客户欠款金额共计119030.93元,原告称该欠款均是被告挪用,并提供了对应的长安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予以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挪用资金明细汇总并无被告签名确认,对应的维修合同上被告均作为服务顾问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除被告自供状上确认挪用的88215.83元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余维修款。
另查,2018年12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山公不立字[2018]0047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萧X,你(单位)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控告的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属于民事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自供状》确认其挪用原告维修款88215.83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按时足额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挪用的维修款88215.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维修款30815.1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上被告作为服务顾问签名,并不能证明其挪用客户维修款,原告提供的挪用资金明细汇总也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挪用该维修款30815.1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因挪用客户维修款给原告中山市XX公司造成的损失88215.83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张XX负担2005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高嘉敏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少玲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