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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丛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9)鲁1002刑初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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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张君丽,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丛XX,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XX,系威海某机电厂职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XX,山东XX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丛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崔XX、张君丽,被告人丛XX及其辩护人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丛XX于2016年6月13日11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XX黄岚办事处西黄岚村“铭军”饭店参加开业宴请,期间该饭店客人高X与刘X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陈XX酒后上前殴打被害人刘X,被围观群众制止后,陈XX又与丛XX返回现场,采用瓦片击打、脚踹等方式继续殴打被害人刘X,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丛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被告人陈XX、丛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张X、于X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XX、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公安机关已按故意伤害治安案件处理,不应当再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陈XX后续加害行为系被害人挑逗,与开始的殴打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目标明确,系互殴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丛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希望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丛XX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XX黄岚办事处西黄岚村“铭军”饭店参加开业宴请,期间该饭店客人高X与刘X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X酒后上前殴打被害人刘X,被围观群众制止后离开,后被告人陈XX、丛XX返回现场,采用瓦片击打、脚踹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X,致被害人刘X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陈XX、丛XX与刘X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XX、丛XX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丛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丛XX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高X、郝X、于X等人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丛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丛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丛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丛XX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刘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虽然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其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在对二被告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已做治安调解,不应再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XX


  • 2019-11-15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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