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宋XX伪证、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4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怀远县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9年6月6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秀,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昌XX,安徽省潜山县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2年9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7月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由进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20日经进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经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进贤县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8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西XX律师。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伪证罪、被告人宋XX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秀、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另案处理)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进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XX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19年2月13日打电话给南昌XX即被告人宋XX,以其被进贤县公安局查扣的11150个白色派克商标礼品袋是南昌信和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的为由,要求宋XX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其会向公安机关反映该11150个白色派克商标礼品袋是宋XX制造的,宋XX随后答应。2019年2月14日,宋XX打电话给同在南昌市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同乡即被告人刘XX,告知刘XX要其帮忙向公安局做个材料。2019年2月18日下午,宋XX安排李XX与刘XX在其位于南昌市XX公司的办公室见面,李XX当宋XX的面教刘XX如何向进贤县公安局民警作伪证,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李XX被扣11150个白色派克商标礼品袋货主。2019年2月21日,李XX按照其向刘XX说的虚假内容告知进贤县公安局民警,称其已找到涉案被扣押11150个白色派克商标礼品袋的货主,并提供刘XX的联系方式及地址给民警。同日,李XX又打电话给宋XX、刘XX,叮嘱刘XX要按照2月18日下午教的内容向公安机关进行虚假陈述。2019年2月22日,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找刘XX调查时,刘XX按照李XX教的虚假说辞向民警作伪证。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刘XX被进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宋XX经进贤县公安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宋X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某的证言,同案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刘XX、宋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XX构成伪证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1、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请从轻或免于处罚;2、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系李XX及宋XX,被告人刘XX没有收取任何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XX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刘XX的妻子患有中度抑郁症,常年靠药物治疗,得知被告人刘XX犯罪后多次犯病自杀,希望法庭量刑时基于人文关怀,让被告人刘XX更早回归家庭。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XX主观恶性较小,是被李XX胁迫找人作伪证的;3、被告人宋XX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4、被告人宋XX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宋XX伙同他人指使刘XX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是被公安民警带走的,其归案不具有主动、直接性,到案后在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X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在接受询问、讯问时未及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宋XX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XX、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7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利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