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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高*岭通*石材厂与张*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辽1481民初3537号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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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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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81民初3537号

  原告:兴城市XX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XXXX1481MA0U8UWL5A。

  住所地:兴城市高家岭乡西XX。

  经营者:黄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福建省连江县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XX律师。

  执业证号:121XXXX10897300。

  被告:张XX,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兴城市XX厂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XX厂经营者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01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分多笔订购各类石材,货款总价值3638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55元。结算后几年中,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尾款,但尚未付清,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17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90173元没有意见,我不同给付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多次购买各类石材,石材总价款3638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对所欠石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5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因经济困难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9017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明细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经营者黄XX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价值363800元的石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将石材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石材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给付原告大部分石材款,尚欠原告石材款90173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90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欠款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履行石材买卖合同时,没有对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XX厂货款90173元。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2-11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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