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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天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浙1102民初5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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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与陈天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915号

  原告:陈XX,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XX、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65923020。

  负责人:邹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期间,因被告平安XX公司提请鉴定,本案暂停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冯XX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尤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5月24日,被告陈XX驾驶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大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成大街与江南XX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C×××××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共花费维修费7万元。

  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K×××××号车辆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陈XX应承担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车辆的维修费高于被告公司的定损2万元,应以被告的定损作为赔偿依据。2、被告陈XX没有从业资格证,其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

  被告陈XX答辩称:被告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签字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事发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7万元。浙K×××××号车辆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XX虽没有营运资格证,但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陈XX没有签字确认。另查,事发后,被告陈XX已垫付原告2万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陈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XX公司的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号车辆商业险保单、维修费清单、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8000元。剩余2000元损失,原告应另行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辨称被告陈XX无营运从业资格证,其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免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陈XX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XX公司还抗辩原告的维修费高于其定损,存在不合理之处。但被告对车辆维修损失申请鉴定后又无故撤回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8万元。被告陈XX垫付的2万元,原告应从其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退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XX


  • 2020-03-17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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