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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张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9)津0111刑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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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XX、张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10年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帅,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张XX、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2月1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秦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武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李高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XX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李高XX纠集被告人秦XX、张XX、李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同王X纠集的朱X、周X、刘X2、贾X、强X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秦XX、李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微电子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X2颏部皮肤裂伤、上下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X左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秦XX、张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秦XX、张XX、李XX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XX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建议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被告人秦XX、张XX、李XX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秦XX到达案发现场时并未携带物品,其所谓的“持械行为”仅仅限定在“看到对方人多持有啤酒瓶,就捡起地上的石头,但是在张XX的劝阻下随即丢弃”的短时瞬间,客观上既未“使用”石头,又未能产生“威胁、震慑对方”的效果,故不宜对被告人秦XX的行为以“持械聚众斗殴”这一加重情节进行评价;2.被告人秦XX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XX并非聚众斗殴的发起人,系出于狭隘的哥们义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与同类型的其他犯罪行为区别对待;4.被告人秦XX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秦XX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取得对方谅解的强烈愿望。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X系从犯,其犯罪情节及其轻微,并且对事态的发展起到了控制作用;3.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考虑被告人张XX的上述情节,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张XX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使其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XX对整个事件的参与度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在事发过程中,没有持械也没有对其他人直接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小,法制观念淡薄,因年轻气盛参与打架,应区别于事先有预谋、主观恶性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X此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李高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XX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李高XX纠集被告人秦XX、张XX、李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同王X纠集的朱X、周X、刘X2、贾X、强X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秦XX、李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微电子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X2颏部皮肤裂伤、上下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X左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秦XX、张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及物证提取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X2辨认出张XX、刘X1、李XX、秦XX、韩XX;同案犯刘X1辨认出李X2、张XX、李XX、秦XX、韩XX、张XX、韩XX及刘X1本人。

  3.证人万X、郭X、李X1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秦XX、李XX被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XX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5.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秦XX、李XX、张XX无违法犯罪记录。

  6.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6月16日22时至2018年6月17日1时许,星乐迪监控录像及2018年6月17日,赤龙锦园门口监控录像情况。

  7.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李高XX、刘XX、王X、朱XX、周XX、贾XX、强X、刘XX另案处理情况。

  8.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XX曾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9.同案犯李X2、刘X1、王X、贾X、强X、周X、刘X2、朱X供述,证实李X2纠集秦XX、张XX、李XX、刘X1等人,王X纠集朱X、周X、刘X2、贾X互殴的经过。

  10.被告人秦XX、张XX、李XX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

  11.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秦XX体表疤痕累计长度23.9㎝,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刘X2颏部皮肤裂伤、上下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X左顶头皮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一)送检的地面血斑1与王X的基因相同;(二)送检的地面血斑2与刘X2的基因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在他人纠集下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张XX、李XX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XX、张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XX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秦XX经李高XX(另案处理)纠集后在案发现场将石块拿在手里向对方展示,起到了威胁、震慑的作用,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故对被告人秦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XX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及被告人秦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秦XX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XX、张XX、李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美平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

  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05-08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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