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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南民初字第40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林宝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张XX与王XX、中国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304号

  原告张XX,女,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XX。组织机构代码863XXXX3756。

  负责人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和秦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6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黄岛XX门前,与坐在路边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191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50元,合计259364.87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因本案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陪情况,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及评估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南区黄岛XX门前,与坐在路边的原告张XX、案外人张XX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驾车逃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2015]第201XXXX9026号】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被收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右)、××(双)。同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锁骨陈旧性骨折(右)、创伤性椎体多发骨折(T15、T8、9、11)、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

  原告张XX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91908.47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金额合计为53.50元的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原告张XX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张XX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24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张XX提交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两被告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居住证的居住时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青岛市内居住并未超过一年,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张XX提交户口簿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张XX系原告之父,1957年8月5日出生,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两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缺页,对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同时劳动行为能力的鉴定是需要相关部门或医疗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原告庭后提交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XX育有一子一女。两被告主张让法庭依法审查,不再质证。

  原告张XX提交复印费票据三张,主张复印费550元。两被告对其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20元的复印费系医院出具的。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陪事由,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力无关联性,合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被告王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对免责条款亦清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676号】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405元。

  再查明,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及证明、复印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XX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王XX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XX公司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原告主张保险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之所以能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正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在该部分主张中实际处于被告王XX的地位,当然应当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若被告王XX依据保险合同不能得到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原告自然也就无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王XX主张赔偿。

  原告张XX主张医疗费91908.47元,但其中53.50元门诊票据缺乏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1854.97元。

  原告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XX主张护理费4730元,与青岛市当前护工工资水平大体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XX主张误工费19162元,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三次住院43天的事实及原告所受伤情,酌情支持原告四个月的误工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共计9600元。

  原告张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前在青岛居住未满一年,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前已经在青岛居住满一年,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之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之父已届退休年龄,且系农民,故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生活费,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张XX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向被告主张。

  原告张XX主张复印费5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20元的收据系医院出具的,对其他复印费,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复印费20元。

  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原告张XX的医疗费37405元,可从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714.97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元,剩余82714.97元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7405元后,被告王XX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9.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184.40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29184.40元,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复印费20元,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人民币74514.37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6510元,由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12元,被告王XX负担196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邮寄费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6-01-25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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