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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异议,成功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 征地拆迁
  • (2019)豫01民终23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伟玲律师
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某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X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XX。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翔,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玲,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达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郑东新XX龙兴嘉园一号院7号楼1单XX704、7号楼2单元1003系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以“另案中本院已准予执行登记在李XX名下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再执行涉案两套房屋,会损害李XX家庭其他成员享有的合法利益”为由,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两套房屋错误,李XX名下的房屋被执行属于正常的司法程序,与是否执行到他与家庭共有的财产没有关系,李XX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两套房屋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被上诉人将未分割的家庭财产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是为了帮助其兄长李XX逃避法律责任。

  李XX辩称,安置房已分割完毕,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外××楼××单元××房屋和××楼××单元××13房屋已经办理网签登记,显示李XX单独所有,系李XX个人财产;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李XX只能分配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6号楼二单元303室是李XX分配所得的安置房,有2017年7月6日花沟王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涉案房屋没有李XX的财产份额;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显失公平,将损害李XX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李XX的债务应当以李XX个人财产清偿,不能用李XX所在家庭成员分配的所有安置房来偿还李XX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主张每套安置房都有李XX的财产份额,有违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发表陈述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郑东新XX龙子湖外环东XXXXX房屋和郑东新XX××外××楼××单元××1003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XX公司申请执行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28日,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向郑东新XX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委会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村委会将李XX名下的宅基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发放情况及房屋补偿情况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7月6日,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XX拆迁安置分配房50平方米,因其母亲一套房有李XX、李XX两兄弟暂时分割各25平方米,现李XX分配安置房75平方米(包含母亲王XX半个人25平方米),该套房现位于郑东新XX××院××楼××单元××号”。2018年9月26日,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李XX安置房屋信息的清单》,载明:“1号楼2单元604、王XX、母亲;6XXX303、李XX、弟;6号楼2单元1404、李XX;7号XXX、王X、前妻;7号楼1单元704、未登记;7XXX3、未登记”。2018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向郑东新XX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李XX所有的位于郑东新XX××外环路、××街××院××楼××单元××、××楼××单元××、××楼××单元××房产。2018年10月18日,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安置房分配是以户为单位分房的,当时对于户主是王XX的户口本成员是王XX、李XX、李XX、王X、李XX、李XX、李XX,所分得的安置房由其家庭成员自行分配。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腾房公告,要求将嘉园XXX单元XXX号房产三套予以查封,责令李XX及其相关人员将上述房产腾空并交付钥匙。后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郑东新XX龙子XXX房屋和郑东新XX××外××楼××单元××1003房屋的执行;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XX的异议请求。2019年5月5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祭城南安置房网签信息确认表》显示:网签姓名为李XX。2019年4月15日,李XX查询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显示:位于郑东新XX龙子湖××楼××单元××和郑东新XX××外××楼××单元××1003房屋的购房人均为李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屋,属李XX所在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房屋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无房屋产权证书,不能直接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一审法院依据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查封了登记在李XX名下一套及涉案两套未进行登记的房屋,但村委会并非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且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前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意见不一的证明材料。李XX主张涉案房屋系分配给李XX、由其办理网签备案,并以此对抗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网签登记备案”并非是法定的物权凭证,而是防止开发商企业“一房数卖”,以保障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以家庭为单位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其家庭成员按照内部分配计划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李XX作为被执行人,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被执行,但结合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李XX安置房屋信息的清单》显示,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李XX名下,该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出具,受其他干扰因素较小,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已准予执行登记在李XX名下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再执行涉案两套房屋,会损害李XX家庭其他成员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李XX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郑东新XX龙湖外环东路XXX的房屋和位于郑东新XX××外××楼××单元××1003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达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分配给李XX所在家庭的拆迁安置房屋,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归家庭成员共有,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房屋性质特殊,无法通过权属登记明确其权利人,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出具的《李XX安置房屋信息的清单》记载了李XX家庭所分得安置房的分配情况,涉案两套房屋并未登记在李XX名下,一审法院根据该清单,结合另案中已准予执行登记在李XX名下的另外一套安置房,从保护李XX家庭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得执行涉案两套房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达XX公司称李XX对涉案两套房屋享有份额,应当准予执行,李XX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对其家庭所分得安置房享有的份额可具体到某套房屋,而及于非对所有房屋均享有份额,且一审法院已准许执行登记在李XX名下的安置房,故达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达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达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李运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1-14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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