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6民初1513号
原告:郭XX,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原告:孙X,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A栋A单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被告:万X,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杨X,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凃X,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郭XX、原告孙X、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万X、被告杨X、被告凃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郭XX、孙X、X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X、杨X、凃X连带偿还三原告586834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XX、孙X、XXX共同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万X、杨X、凃X是原告XXX股东。2016年7月22日万X代表杨X、凃X与原告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XXX全部股权转让给郭XX、孙X。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XXX债务由万X、杨X、凃X承担,且万X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XXX对2016年6月30日前债务先行垫付,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此后,湖北XX公司因履行《东方航空公司武汉-曼谷-武汉航班切位协议》与XXX发生纠纷,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执行,XXX共向湖北XX公司支付581184元。该债务发生在2016年6月30日前,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X、被告杨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孙X、XXX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约束,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X、原告XXX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与被告万X、杨X、凃X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公民提起诉讼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万X、被告杨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668元退还原告郭XX、孙X、XXX,由郭XX、孙X、XXX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阳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