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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故产生的停水停电等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公司成功减损

  • 交通事故
  • (2019)豫0526民初4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彦娟律师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水停电等间接损失及交通费,在我方的努力下,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该部分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为公司成功减损。

案件详情

  滑县人民法院

(2019)豫0526民初41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负责人: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娟,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05时10分许,高XX驾驶豫F×××××、豫F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白道XX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金堤河桥桥上护栏后侧翻到桥下撞断供水管道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滑县公路管理局桥上护栏及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供水厂供水管道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滑县公路管理局无责任。被告高XX驾驶的豫F×××××、豫F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被告高XX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水费损失其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约定,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停水停气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第四,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05时10分许,高XX驾驶豫F×××××、豫F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白道XX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金堤河桥桥上护栏后侧翻到桥下撞断供水管道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滑县公路管理局桥上护栏及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供水厂供水管道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第4105XXXX8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滑县公路管理局无责任。

  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供水厂的经营者系原告李XX,其因交通事故砸断其单位供水管道后自来水流失量及因交通事故砸断供水管道处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河南省XX公司做出评估结论:因交通事故砸断供水管道后自来水流失量为442吨;因交通事故砸断供水管道处的维修费用价格为4600元。原告李XX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滑发改[2012]212号文件,同意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白道口镇石佛供水厂供水价格为1.5元/立方米。

  被告高XX驾驶的豫F×××××、豫F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滑县公路管理局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高XX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因被告高XX驾驶的豫F×××××、豫FB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有:管道维修费用4600元、自来水流失造成的损失为663元(442立方米×1.5元/立方米)、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726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726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X


  • 2019-06-24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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