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XX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8002号
申请执行人:中XX,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XXXXX号。
负责人:贺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民初418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中XX与李XX信用卡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李XX现名下均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运所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顾 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