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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浙衢刑初字第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雪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谢XX、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廖XX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杨雪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晚6时50分许,被告人廖XX在常山县辉埠镇石木岭村塔山矿XX门口,因琐事与本单位员工谢X虚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廖XX手持半块水泥砖在距离谢X虚约2米处砸向谢的头面部,谢当场倒地昏迷,廖随即逃走。谢X虚随后被在旁工友送往医院抢救,因头部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疝,导致脑功能衰竭于同月25日死亡。


被告人廖XX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在诸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XX对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系被害人谢X虚先打其,其才捡砖块朝被害人扔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廖X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亲属代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谢X虚同为浙江省XX公司员工。2012年7月15日晚6时50分许,谢X虚在单位食堂门口发现自己之前丢失多日的雨伞在廖XX手上,遂上前质问廖XX,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工友分开。谢X虚趁廖XX不备,打了廖XX两拳。廖XX遂到旁边捡来半块水泥砖,在距离谢X虚约2米处砸向谢X虚头部。谢X虚左侧额眶部被击中,随即倒地昏迷,廖XX见状逃离现场。后谢X虚被在场工友送往医院抢救,终因头部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疝,导致脑功能衰竭于同月25日死亡。廖XX作案后外逃,后于2012年7月24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XX的亲属与被害人谢X虚的亲属达成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谢X虚的亲属对被告人廖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110接警单》、电话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楼X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公司爆破员。2012年7月15日晚上,其与单位的仓库管理员谢X虚在一桌吃饭,单位的炮工廖XX在另一桌吃饭并喝白酒。晚7点左右,其与谢X虚一起走出食堂,谢X虚看到食堂外右边的窗户上放着他前一段时间丢失的雨伞。后看到廖XX从食堂里走出来去拿那把雨伞,谢X虚就上前质问廖XX,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其与边上的王X及林X马上上前劝架,把他们分开。分开之后,廖XX不知道为什么又和林X争吵起来。此时,谢X虚走过来往廖XX的头上打了一拳。廖XX跑到食堂对面的废弃小屋旁边,捡起地上的一块半截水泥砖,其上去想拉住他,结果没拉住,只好跟在廖XX身后。廖XX右手拿着半块水泥砖,在距离谢X虚对面一米多一点的距离,用力把砖头砸向谢X虚,砸到谢X虚的左前额位置,谢X虚直接倒地,满脸是血。廖XX看到谢X虚倒地,什么话都没说就直接跑了。其随即打110、120,并和王X一起上了120急救车把谢X虚送常山县人民医院急救。途中,谢X虚苏醒,但神智不清,到医院后吐了两次血。


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公司挖机驾驶员。2012年7月15日晚上7点多,老X(即谢X虚)在公司食堂门口看到一把他之前丢失的雨伞,看到老X(即廖XX)走出食堂门口拿起那把雨伞,就上前问老X并让老X将伞归还,老X因自己的伞被他人拿走,不肯归还,二人发生争执。站在边上的矿山负责人林X走过来劝解,老X却与林X争吵。老X跑到老X后面打了老X头部及后背上各一拳,其马上把老X推开。这时老X走到食堂边上的老房子墙边地上拿了一块砖块,往老X边上走去想用砖块打老X,老X看到老X拿来砖块就沿着我们跑,老X追着老X把手上的砖块扔了出去,砖块刚好打到了老X的左眼眶上。老X被打了以后当场倒地,不会动弹,老X就跑走了。


4、证人林X的证言证明,其系XX公司矿山现场管理员。2012年7月15日晚上6点多快7点时,其吃完晚饭在单位食堂外乘凉,看到谢X虚拿起食堂门口右边窗户上的一把伞,看了看之后又放回去。过了一会,廖XX从食堂门口出来去拿那把雨伞,谢X虚就问廖XX“这把雨伞是不是你自己的,你仔细看下”,廖XX说“这把雨伞我已经用了二十来天了”,谢X虚说“这把雨伞我已经找了二十多天了”,廖XX说“那你的意思是我偷你的雨伞喽”,谢X虚说“我又没说是你偷的,但这把雨伞就是我的”,廖XX就火起来了,准备上去打谢X虚。边上的王X和楼X看到这样的情况,就马上把他们分开了。其看到之后,用手指指廖XX又指指谢X虚,然后和廖XX说“你这样不行的,你和老头吵架有什么意思”,廖XX用手指着我的鼻子说“你想怎么样”。王X和楼X看到其和廖XX吵起来,上前劝阻。这时谢X虚打了廖XX头上一拳,王X和楼X看到后马上把他们拦开。廖XX绕着王X和楼X边上走了一圈,右手拿着半截水泥砖,与谢X虚面对面站着,在离谢X虚一米多的时候,用力把右手中的半截水泥砖砸向谢X虚,砸到了谢X虚的左额部位,谢X虚当场倒在地上不会动,满脸是血,廖XX什么话都没说直接就跑了。


5、证人李X(常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揭XX(常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鄢XX(常山县人民医院手术科医生)的证言及常山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2年7月15日晚7点多钟,谢X虚因头部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途中即神志不清,入院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25日晚9时33分许死亡的情况。


6、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常公物鉴(尸)字(2012)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谢X虚左手部表皮剥脱符合打斗过程中擦伤所致;左侧额眶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额眶部皮下血肿、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眼眶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符合钝性硬物砸伤左侧额眶部直接造成的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符合左侧顶骨骨折骨折线的延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符合左侧额眶部外伤后的对冲性损伤。认定谢X虚系因他人用钝性物砸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疝,进而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7、常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侦查人员从现场常山县辉埠石木岭XX公司食堂门口水泥路面上提取砖头一块及血迹一处的情况。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廖XX确认该砖头即为其案发当日所用作案工具。


8、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DNA)(2012)90号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系谢X虚所留,现场提取的半块砖头上未检见DNA分型谱带。


9、浙江省诸暨市安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XX于2012年7月24日晚6时20分许在诸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谢X虚的身份情况。


11、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廖XX亲属与被害人谢X虚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代被告人廖XX支付1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谢X虚亲属对被告人廖XX表示谅解的情况。


12、被告人廖XX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因琐事纠纷用砖块砸击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X虚在与被告人廖XX争执过程中,先拳击廖XX,刺激了廖XX的犯罪故意,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廖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据此对廖XX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志昌


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卢XX


  • 2012-11-23
  •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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