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厦门市XX××机砖厂与厦门市XX人民政府××办事处侵权纠纷一审判决

  • 损害赔偿
  • (2018)闽 0203 民初 16180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全部损失请求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 民初16180 号

  原告:厦门市XX××机砖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X××,注册号350XXXX00004××

  经营者:林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XX律师。

  被告:××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XXXX0000B3690××。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集美区XX××××,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65010××

  被告:厦门市XX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X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136××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XX某某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与被告××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厦门市XX人民政府××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砖厂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霖,被告××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事务所、××、××办停止侵害××机砖厂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债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事务所、××、××办共同赔偿因侵权给××机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偿付赔偿金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事务所、××、××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省天××原为福建省农业厅所属事业单位,后下放归××办管理。2007年至今,该场实际处在解散状态,无经营活动、无银行账户,公章已被主管单位××街道办收缴管理。××机砖厂是福建省××场地、厂房的承租人,2009年,福建省××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与××机砖厂的场地、厂房的租赁关系。其后,××办串通××,冒用福建省××的名义将××机砖厂厂房、建筑物拆除,至使××机砖厂建筑物财产权被侵害;由于福建省××并非合法拆迁人,至使××机砖厂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权(债权)无法行使。其后,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福建省××与××机砖厂之间因承租期间的纠纷,各自以对方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了多次诉讼。在2009年至2018年的多起诉讼中,××所均指派律师为福建省××的诉讼代理人;××均以福建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授权委托;××办将福建省××加盖印章的函件、情况说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供。在2018年的诉讼过程中,××机砖厂发现:福建省××不能提供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福建省××在各次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仅是2002年颁发,有效期至2005
年的,已作废的证号为123XXXX0000B36953××《组织机构代码证》。2005年4月15日颁布,2014年1月24日修改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国发〔2015〕33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统一代码制度实施后,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代码;对已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适当方式换发统一代码,实现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全覆盖。

  2016年10月18日公布的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综上。××机砖厂认为:福建省××在2005年4月15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生效后,没有依法登记,已不能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福建省××在2005年后,并未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未进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已丧失了合法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机砖厂认为××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违

  反《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的规定,明知福建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仍违规代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在明显过错。××明知福建省××未经事业单位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仍以该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他人从事诉讼活动,并纵容他人冒用××的名义签署合同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干扰了正常的法庭秩序,存在明显过错。××办作为福建省××的主管单位、该场的实际控制人及公章管理者,明知该场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却纵容指使该场以合法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将福建省××加盖印章的函件、情况说明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向法庭提供,干扰了正常法庭秩序,存在明显过错。××事务所、××、××办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机砖厂通过诉讼主张财产权、债权的合法诉求不能实现,已侵犯了××机砖厂合法权益的实现。故诉之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事务所辩称,一、××机砖厂关于福建省××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1、福建省××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福建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过期,但是××未经注销登记程序,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仍然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05年4月15日颁布,2014年1月24日修改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事
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可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终止应以注销登记为准,在此之前都
享有法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过期 未登记而被废止等情况只不过会减损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正常营业
的资格力,不会也不应当因此剥夺其依法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主体
资格。2、福建省××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2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相同主张做出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决定,并且认为××的主体资格业经(2009)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以及(2009)厦民终字第2955号裁定所确认。所以,福建省××猪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二、××机砖厂关于××事务所侵犯其建筑物占有、使用权以及拆迁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滥用诉权的行为。1、××机砖厂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机砖厂主张的侵权损害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起因是××机砖厂在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合法单方解除后,非法占用××的厂房空地,经过生效判决,集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腾退××机砖厂占用的厂房空地。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反复确认,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
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 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行初10
号行政裁定书。基于上述裁判文书××机砖厂却宣称遭受侵权损害,这是对法庭权威的公然蔑视。可见,××机砖厂主张的建筑占有、使用权以及拆迁受偿权于法无据。2、××事务所不存在过错。正如前文所言,福建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虽然过期未登记,但并未被注销,依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于法有据,并不违规,亦无过错。3、××所没有侵权行为。××事务所没有对××机砖厂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事务所除了代理福建省××与××机砖厂的诉讼案件之外,与××机砖厂没有任何其交集,何来侵权之说?退一万步讲,即便福建省××与××机砖厂有侵权纠纷,那也不应该突破委托代理诉讼关系,将其所的代理诉讼行为扩张解释为侵权行为。所以,××事务所没有对××机砖厂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这是××机砖厂在遭受一系列败诉之后恼羞成怒的滥诉行为,利用极低的诉讼成本胡搅蛮缠,在不同的案件中重复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这样浪费诉讼资源、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被制止。

  ××未作答辩。

  ××办代辩称,一、××机砖厂所谓的××办侵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机砖厂诉求××办侵权,
首先应当证明××机砖厂拥有“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然后还需证明××办有侵权行为、××机砖厂存在损害事实、××办的侵权行为与××机砖厂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办有过错。2017年××机砖厂以福建省××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福建省××给付其拆迁补偿费,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均被法院驳回其诉求。2016年和2018
年××机砖厂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厦门市XX人民政府、××办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均被法院驳回其诉求。××机砖厂主张的所谓拥有“××机砖厂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均未得到法院认可。既然××机砖厂不拥有自称的“建筑物
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那么何来主张“停止侵害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的权利?更何况××机砖厂无法证明侨英街道办对××机砖厂所谓“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有侵
权行为、××机砖厂存在损害事实、××办的侵权行为与XX厂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二、××机砖厂认为福建省××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以此推断××办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福建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参加诉讼是以独立的法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诉讼结果,其参与诉讼的行为与××办无关。在2018年6
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福建省××与××机砖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中,法院针对福建省××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审查和判定,确认“××的主体资格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机砖厂主张××主体资格不存在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见(2018)闽02民终2502
号《民事判决书》)退一万步说,假设即使福建省××真的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机砖厂认为2009年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机砖厂应当提起再审申请,诉请上级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而不是向侨英街道办主张所谓的侵权赔偿;如果××主体资格不存在,××机砖厂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会因为××主体资格不存在而被法院驳回。可见,××机砖厂诉求是否能实现与福建省××的主体资格存在不存在没有任何关系,更与侨英街道办无关。综上所述,××机砖厂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机砖厂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林XX与案外人福建省××(以下简称××)签订一份《机砖厂承
包协议书》,约定:林XX向××承包原天马机砖厂砖窑、晒场及简易宿舍进行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

  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若遇政府开发征用或××整体开发,凡是林XX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包括新砖窑及其他固定建筑物
等)、原天马机砖厂厂房、设施的拆迁赔偿归××所有;若政 府搬迁有补偿政策,则林XX的设备、设施的搬迁补偿由林XX享
有。同日,林XX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建新砖窑所需相关费用、手续全部由其承担,同时承诺今后若政府征用天马种猪场或××整体开发或承包协议终止时,新建的砖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赔偿全部归××所有。2007年12月31日,××机砖厂与××签订一份《机砖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林XX向××承包原天马机砖厂砖窑、晒场及简易宿舍进行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若遇政府开发征用或××整体开发或政府土地收储,凡是××机砖厂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包括新砖窑及其他固定建筑
物等)、原天马机砖厂厂房、设施的拆迁补偿归××所有;若遇政府开发征用,××机砖厂的设备、设施的搬迁费由××机砖厂享有。协议期限届满后,林XX继续使用至2009年,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集美区人民法院,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
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解除,并判决林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其按《机砖厂承包协议书》所占用的××的场地、房屋、新砖窑及其它附属建筑物。林XX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
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
)厦民终字第295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林XX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已于2009年9月30日生效。2009年10月31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就已生效的(2009)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1月6日,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林XX占用××场地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进行强制腾空,并将腾空后的场地及相关房屋和建筑设施全部移交给××自行处置,林XX在当日确认其已经将里面的物品全部搬离。

  另查,××的主体资格业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 )
集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2955号裁定书、(2018)闽02民终2502号判决书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集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机砖厂与××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4月解除后,××机砖厂应腾退其租赁的××场地、房屋、新砖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故在该判决2009年9月30日生效后,××机砖厂在租赁场所内的相关建筑和设施已失去留存的合法性。××依据生效判决拆除××机砖厂占用的场地、房屋、新砖窑及其他附属建筑物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并非是××机砖厂所称的非法拆迁行为。天马种猪场的主体资格业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集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2955号裁定书、(2018)闽02民终2502号判决书的确认,故××机砖厂请求判令勤贤律师事务所、××、××办停止侵害××机砖厂建筑物占有、使用权,拆迁受偿权(债权的侵权行为)、判令××事务所、××、××办共同赔偿因侵权给××机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偿付赔偿金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XX某某机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厦门市XX鑫

  三兴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X)

  代书记员(黄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8-12-24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