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刘XX、陈星竹,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个体建筑户,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姚X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6日由审判员梁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王XX、李XX、陈X等六户的住房建设施工,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把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以建筑面积227.0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了大量大力、物力并垫资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承担的建筑面积共计76513.68平方米、层面142.5平方米、折算面积74.02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共计XXX.75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XX.00元,扣减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钢管租金148000.00元,尚欠原告303232.75元。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停止施工达半年之久,原告因此多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损失共计50000.00元。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建房承包款共计303232.75元;2.由被告赔偿因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真实的是:被告承包了陈X等六户的建房工程,被告也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227.00元/平方米予以认可。不真实的是:总面积是7449.5平方米,与原告起诉的面积有误,总金额也不正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现金XXX.00元,而不是被告说的XXX.00元,XXX.00元中包括陈X代支付的部分,被告代为支付的钢管费用148000.00元是真实的。另,被告还代为支付了冯X的医药费3000.00元;被告代支付的有机械设备等租金70000.00元,被告代支付的塔吊拆除费用22000.00元,代支付的未做工程部分73836.00元;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大梁断裂的质量问题,被告已被业主李XX、冉XX、王XX、宋XX扣除大梁断裂质量问题80000.00元,业主陈X、胡X的房屋大梁断裂还未与被告算账。因此,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多得了120832.00元,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承包了王XX、李XX、宋XX、冉XX、陈X、胡X六户的住房建设施工。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王XX将上述六户房屋修建以半承包的方式承包与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7.00元,承包内容为从桩基础浇混凝土开始至主体工程全面工作,室内外搓沙粉刷工程、梯步地板砖、脚线砖、楼面搓沙地坪、基础挖槽土方(地基回填调平由被告王XX负责),工程中所需木料、模板、元钉、铁丝、扎丝、厕所下水管安装等清水房交房的全面工序,所有工人的住宿、燃料由原告自理。还约定,如因原告施工失误所造成的工程返工重作或需特别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原告全权承担,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出;如个别单项目工程量原告不能完成,由被告代为出工完成,所产生的人员工资费用应在原告工程款内扣除相应的应付工资。2013年7月27日,经王XX书写国侨工地刘XX半承包工资结算,载明陈X等六户共计应付款项为XXX.75元,该结算单被告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未计算王XX、李XX、宋XX、冉XX四户的阳台面积40平方米,即227.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9080.00元。被告王XX提供已付款领条共计XXX.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XX已支付XXX.00元。另,被告代为原告支付钢管、扣减租金14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等;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结算清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数额及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是否让原告停工,是否导致原告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下面分别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数额及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1.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均对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对单价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总额为XXX.75元+9080.00元(阳台40平方米的面积)=XXX.75元。
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主张XXX.00元,但被告仅提供有XXX.00元,另89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XXX.00元,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00元。
3.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代为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480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代为原告支付有机械设备等租金70000.00元、塔吊拆除费用22000.00元以及原告未做工程部分工程款项73836.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碍难在本案中支持,被告可在找足充分的证据后予以另案主张。
4.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被业主李XX、冉XX、王XX、宋XX扣除大梁断裂质量问题80000.00元,业主陈X、胡X的房屋大梁断裂还未与被告算账。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大梁断裂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不良的原因导致等,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可另案予以主张。另,被告予以主张代为原告支付工人冯XX受伤赔偿款30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可予以另案主张。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34.7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让原告停工,是否导致原告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让原告停工并导致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但被告王XX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241034.7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00元,减半收取3299.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48.00元,被告王XX负担2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