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2129号
原告:遂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原告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遂宁市国开XX厂房、宿舍(以实际占用为准)予以腾退;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遂宁XX公司支付所欠厂房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年租金100931.2元为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搬迁租赁厂房时止;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遂宁XX公司支付所欠2015年5月1日前宿舍租金20640元,2015年5月1日后的租金计算方式为:以年租金10560元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腾退、搬迁租赁宿舍时止;
四、驳回原告遂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泉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刘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