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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XX公司诉被告XX三业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903民初2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亮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2129号

  原告:遂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原告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遂宁市国开XX厂房、宿舍(以实际占用为准)予以腾退;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遂宁XX公司支付所欠厂房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年租金100931.2元为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搬迁租赁厂房时止;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遂宁XX公司支付所欠2015年5月1日前宿舍租金20640元,2015年5月1日后的租金计算方式为:以年租金10560元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腾退、搬迁租赁宿舍时止;

  四、驳回原告遂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泉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刘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

  


  • 2017-10-13
  •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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