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5民初1826号
原告:谢XX,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福建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谢XX与被告邹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邹XX支付谢XX泥水工工资人民币23560元。事实和理由:邹XX因装修房屋需要,雇请谢XX为其房屋做泥水工。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邹XX尚欠谢XX泥水工工资共23560元。期间谢XX多次向邹XX主张支付欠付工资,但都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邹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邹XX因房屋装修雇请谢XX为其做室内泥水装修。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邹XX向谢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邹XX结欠谢XX泥水工资23560元。欠条出具后,邹XX至今未支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邹XX结欠谢XX泥水工工资23560元,有邹XX出具的欠条和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XX作为承揽人已按照邹XX的指示完成房屋的泥水装修,并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邹XX作为定做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谢XX工程款的义务,邹XX未按约及时支付谢XX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谢XX要求邹XX支付欠款23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X泥水工程款2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敏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