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豫16民终4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宸宸律师
代理死者家属,对方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案件详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235871R。

  主要负责人: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杨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杨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杨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201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杨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201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杨X之女。

  杨XX、杨XX的法定监护人:石XX,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叶XX,身份证号码XXX。

  石XX、杨XX、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王XX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王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2494725。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杨XX、毕XX、杨XX、杨XX及被上诉人王XX、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上诉人石XX、杨XX、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37517.6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一审庭审调查,本案驾驶员王XX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重型营运货车,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经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另外,一审认定石XX等人的各项损失也明显过高。1、杨X全家均为农村户口,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和工作的证据不充分,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现场表明其承保的车辆并未触碰杨X,并且杨X驾驶机动车,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王XX承担30%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杨X的过错,数额以24000元为宜。

  石XX、杨XX、毕XX辩称:一、XX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的内容中有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其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从业资格证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从业资格证系行政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保险合同关系调整范围。二、即使XX公司有上述条款约定,其对上述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所指向的证书名称、种类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XX公司不予赔偿,而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石XX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杨X生前在河南省安阳市一直工作的营业执照和商铺经营合同等证据,也提供了其子女在安阳市××区幼儿园上学的证明及缴纳学费的收据,并有租房合同和购房合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杨X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无论是根据事故发生地湖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均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起事故是相互独立的,并且间隔时间50分钟,杨X第一起事故自己驾驶的车辆着火已下车,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化为行人的身份,其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XX公司所称未实际接触而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五、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需要综合各类因素确定,并不仅仅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杨X在事故发生时仅27岁,留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此次事故发生对其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比例划分。

  王XX的答辩意见同石XX、杨XX、毕XX答辩意见。

  石X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王XX等赔偿石XX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65649.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2时30分许,死者杨X驾驶豫N×××××小型轿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39KM+735M南往北路段时,追尾彭XX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造成豫N×××××小型轿车起火烧毁,AW698A小型轿车尾部受损,此为该事故的第一阶段,该阶段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杨X与彭XX均下车,双方无人伤,同日03时20分许,王XX驾驶登记在宁波XX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失控打滑,杨X在紧急避让失控的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坠落桥梁下方农田死亡,此为该事故的第二阶段,该阶段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王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宁波XX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XX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28日2时30分许,死者杨X驾驶豫N×××××小型轿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39KM+735M南往北路段时,追尾彭XX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造成豫N×××××小型轿车起火烧毁,AW698A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为该事故的第一阶段。同日03时20分许,王XX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失控打滑,杨X在紧急避让失控的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坠落桥梁下方农田死亡,此为该事故的第二阶段。二、2018年2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出具了第436XXXX1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X负事故的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负事故的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三、王XX所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宁波XX公司,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2012年5月10日起,死者杨X生前注册经营在安阳市××区向阳博牌皮具店,2018年4月19日经申请予以注销,由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安钢路工商所出具的(安殷)登记销字【2018】第439号通知书予以证明。2018年2月27日,安阳市××区果园新村雏鹰幼稚园出具证明,杨XX于2016年8月至2018年在其园上学。五、杨XX()与杨X系父子关系,毕XX()与杨X系母子关系,石XX()系杨X生前妻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杨XX(),出生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杨XX(),出生于2016年6月9日。六、2018年2月5日死者杨X火化,2018年2月9日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谷熟派出所出具杨X死亡注销证明。七、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资格。涉事车辆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八、事故发生后,王XX为处理该事故为石XX等人等垫付了40000元。上述事实由石XX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死者近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炎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暂住证、证明、幼儿园缴费凭证、安阳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铺位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王XX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出具了第436XXXX1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X负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负事故第二阶段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第二阶段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驾驶员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案由于死者生前及其家人在河南省安阳市××区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所请求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石XX等人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01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XX: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13年/2人=126244.76元;杨XX:19422.27元/年×16年/2人=155378.16元。4.精神抚慰金石XX等人主张80000元,综合考虑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石XX等人的家庭具体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收到的精神伤害等,本院酌定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石XX等人主张10000元,因石XX等人提供的票据不充分且出票日期不具有连续性,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上述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6000元。上述1.2.3.4.5项合计953794.12元(591157.2元+25014元+126244.76元+155378.16元+50000元+6000元)。因王XX所驾驶的涉事车辆即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宁波XX公司所有,且该涉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石XX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不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的部分)在依法划分责任比例后,由宁波XX公司所承担的部分应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X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款843794.12元(953794.12元-11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所处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等因素,酌定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3794.12元×40%=337517.65元。故XX公司共赔付石XX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47517.65元。因事故发生后,王XX为处理该事故为石XX等人等垫付了40000元,该垫付款项应由石XX等人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再返还给王XX。为减少累诉,该40000元扣除由王XX依法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15元,下余部分38585元(40000元-1415元=38585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王XX。综上所述,XX公司应向石XX等人支付的数额为:408932.65元(447517.65-38585元);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款项为3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XX公司向石XX、杨XX、毕XX、杨XX、杨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932.65元。二、XX公司向王XX支付人民币38585元。三、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石XX、杨XX、毕XX、杨XX、杨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已从垫付款项中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X领有合法的驾驶证,具有准驾涉案车型的驾驶资格,XX公司上诉称杨X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驾驶货运车辆,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不负赔偿责任,因其对上述保险条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且石XX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石XX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杨X生前在河南省安阳市一直工作的营业执照和商铺经营合同等证据,也提供了其子女在安阳市××区幼儿园上学的证明及缴纳学费的收据,并有租房合同和购房合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杨X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王XX、杨X在本案中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起事故是相互独立的,杨X在第一起事故中自己驾驶的车辆着火已下车,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化为行人的身份,其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XX公司称王XX3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死者杨X父母、妻子及子女均造成严重精神上的伤害,一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记周

  审判员  李俊华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XX


  • 2020-09-21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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