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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南京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制止抄袭等侵权行为,获得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52XXXX9799-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558XXXX6614-5。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X也,该司职员。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075XXXX5296-1。

  法定代表人:鲍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何丽婷,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也,被告荣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诉称:权利人仁XX于2012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R9283)”、专利号为ZL201XXXX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2014年1月1日,仁XX与XX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单独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XX公司及专利权人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发现XX公司参展的“XXX”系列产品侵犯了XX公司的专利权,同时发现XX公司、荣XX公司各自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该系列的侵权产品,XX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向展会维权中心提起投诉,并对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维权中心认定XX公司参展的产品落入XX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而且XX公司就“XXX”其他产品已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被告、同一系列家具,出现多个侵权产品,XX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恶意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专利权,XX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荣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XX公司、荣XX公司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荣XX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并未从事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仅仅是协助荣XX公司推广。涉案的“XXX”家具产品为荣XX公司所生产,“XXX”也为荣XX公司的注册商标,鉴于荣XX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也刚创立“XXX”品牌,XX公司与荣XX公司签订了《协助推广协议》及《补充协议》,让荣XX公司借助XX公司品牌进行产品的推广,包括提供假日森林网站给荣XX公司,供其开设“XXX”家具产品专栏进行网络推广,提供门店、展会展位给荣XX公司,供其开设“XXX”家具产品专柜,XX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而且假日森林网站中也不含有任何涉案侵权产品相关内容,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的展位即由XX公司提供给荣XX公司,由荣XX公司派设专人将“XXX”系列家具产品在展会上展出,因此,XX公司未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XX公司不知道“XXX”产品侵犯XX公司专利权。XX公司仅提供有限期网站宣传和同意荣XX公司在展会上推广“XXX”家具产品,任何生产、宣传行为完全由荣XX公司主导,XX公司并不知晓家具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不可能知晓侵权事宜,XX公司经营自身的“假日森林”、“皇家森林”品牌产品,产品风格与荣XX公司的“XXX”品牌风格不同,XX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核其他品牌家具的设计风格和外观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3、XX公司未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XX公司未从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荣XX公司答辩称:1、荣XX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XX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网站XXX.com以及达盛XX的官网XXX.com上并不存在任何与XX公司专利相同或相似的沙发类产品,荣XX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参展的“XXX”品牌沙发与XX公司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荣XX公司参加展会只为宣传推广“XXX”系列家具,并未进行销售,XX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荣XX公司实施了销售沙发产品的行为,而且在收到撤展通知书后已经将沙发展品撤出展览,无法实施销售行为。2、XX公司赔偿金额主张缺乏依据,明显偏高。荣XX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开始正式营业,成立时间短,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未建立自己的网站进行宣传,仅能依靠XX公司的网站协助宣传,并借助XX公司参加展会,可见荣XX公司的销售网络尚未成熟,涉案产品未开始销售,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明显轻微,未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XX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两案共用,系重复主张,而且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XXXX3036××××.4、名称为“沙发(R928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任XX,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3主视图。任XX与XX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任XX允许XX公司在中国XX使用本案专利,在许可期内以XX公司的名义制止专利侵权、独立参加诉讼、行政查处等维权活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XX公司不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免费获得任XX的授权。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5年3月17日,XX公司向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专利纠纷投诉站(以下简称展览会投诉站)提起投诉,投诉XX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展出的沙发展品涉嫌侵犯其本案专利权,展览会投诉站予以受理,荣XX公司对此出具答辩书,认为涉嫌侵权的沙发展品与XX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荣XX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展览会投诉站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快维(家展)撤[33届]1号通知书,认定XX公司参展的沙发展品涉嫌侵权,要求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组委会撤出涉嫌侵权展品。本院应XX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展览会投诉站作出该通知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涉嫌侵权的沙发展品照片、标识有“XXX”字样的宣传册以及标识有“XX煌家具陈XX”的名片,经查,宣传册背面标示了荣XX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公司网站等信息,宣传册里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片正面和背面均标示有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还显示有:“XX公司名下品牌:假日森林、XXX”,XX公司和荣XX公司以无法确认宣传册和名片的来源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XX公司主张上述该照片显示的沙发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将上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均由沙发靠背、扶手、底座组成,两者的相同点是:1、沙发靠背上端为左右对称的波浪形雕花设计,中间位置为向上凸起的雕花,中间为镶嵌软状点缀物的软包、软包下方的半弧线与靠背其他区域有明显区隔;2、沙发扶手向外弯曲,表面缝制有菱形图案,扶手一直向下延伸出木质立柱,立柱延伸到地面作为沙发脚,立柱整体呈现波浪形;3、沙发坐垫下方是木制波浪形雕花,中间有凸起的雕花图案。两者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雕花边缘有铆钉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2、两者的雕花形状略有不同;3、本案专利扶手木制结构有一圆形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平整的。

  XX公司还提交了对XX公司官网(XXX.com)上有关家具产品截图的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以及荣XX公司官网(XXX.com)上相关家具产品截图的网络打印件,经查,XX公司官网上显示“XXX”品牌的页面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而荣XX公司官网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但荣XX公司以该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可。XX公司另提交了涉案的名家居世博园简介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名家居世博园是展览、销售于一体的场地,XX公司和荣XX公司租赁场地是以销售为目的,存在销售行为,该简介指出:“…名家居世博园是一个以家为主题的集展示博览、采购直销、信息交流和家居物流于一体的一站式展贸平台…”,XX公司和荣XX公司以该打印件的来源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内容。

  XX公司为证明其与荣XX公司存在品牌推广的事实,提供了《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协助推广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1日,协议约定,荣XX公司在成立初期,可使用XX公司的网站推广“XXX”系列家具产品直至荣达盛网站获得备案为止,荣XX公司可在XX公司门店内推广、销售“XXX”系列家具产品,XX公司仅协助荣XX公司推广产品,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XX公司有权在荣XX公司申请的“XXX”商标注册成功后,获得“XXX”相关商标的非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将其使用在产品、宣传、交易文书上。《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日,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主办方申请展位,由荣XX公司派员参展,以宣传推广“XXX”系列家具产品,合同还约定,由于XX公司仅为荣XX公司提供场地,并非实际销售人与生产者,任何赔偿与XX公司无关。荣XX公司确认两份协议的内容,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XX公司以荣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不予确认。

  XX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中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应支付律师费每件案件18000元,两件合计36000元,此款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20000元;三张发票显示的项目是律师服务费,共计20000元,XX公司主张其中律师费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专利侵权案件的费用,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荣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包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设计研发等;XX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生产及销售;“XXX”商标的申请人为荣XX公司,申请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XX公司就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XX公司和荣XX公司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4号;XX公司还指控XX公司、荣XX公司侵害其另案专利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和荣XX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XX公司取得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沙发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是由靠背、扶手和底座构成,特别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沙发靠背和扶手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两者虽存在雕花边缘有无铆钉设计、雕花形状略有不同以及扶手末端形状有所不同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展览会投诉站作出的东快维(家展)撤[33届]1号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的内容可知,XX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名片标识了XX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本院认定XX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的宣传册和名片亦标识了荣XX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以及荣XX公司的“XXX”商标等信息,结合荣XX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问题向展览会投诉站提交答辩状承认涉嫌侵权产品为其所有,以及荣XX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荣XX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XX公司指控XX公司和荣XX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涉案展位属于XX公司所有,相应的名片不仅标识了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还标识了XX公司名下品牌包括假日森林和XXX,而且荣XX公司的股东徐XX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和荣XX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XX公司和荣XX公司主张XX公司仅是协助品牌推广,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提供了《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为证,但由于荣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XX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和荣XX公司亦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还主张XX公司和荣XX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XX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XX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荣XX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XX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XX公司因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又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XX公司和荣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0元,XX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30366154.4、名称为“沙发(R92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30366154.4、名称为“沙发(R92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XX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南京XX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15-11-16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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