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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XX公司与龙口XX公司、龙口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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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鲁0681民初4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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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1民初4211号

  原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花木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210794F。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龙口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186961W。

  法定代表人:杜XX,任董事长。

  被告:龙口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X尚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001521R。

  法定代表人:杜XX,任执行董事。

  被告:杜XX,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杜XX,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郝XX,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杜XX,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苏XX,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龙口市XX公司诉被告龙口XX公司、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XX公司、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口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80799.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龙口XX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龙口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要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上述金额合计XXX元。4、判令被告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对上述合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DJGLKA委担字17072),约定由原告为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间《借款合同》(编号:XXX流借字2017年第0294号,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始,至2018年12月12日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担保费150000元未付,如被告龙口XX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山东XX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XXX保字2017年第0294号)。基于上述业务,原告与各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分别签订或出具了下列文件: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以龙集用2006第0026号项下640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办公室868平方米、车间3776平方米所有权提供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龙口XX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对主债务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以龙集用2006第0026号土地使用权之上的车间4700平方米提供抵押,为前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对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人所有义务和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被告龙口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已先后8次垫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95348.44元,2018年5月30日,山东XX银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自原告处扣划了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85451.42元,至此,原告累计承担保证责任金额为XXX元,而被告龙口XX公司在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口XX公司、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JGLKA委担字17072《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口XX公司向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并已签订(XXX)流借字(2017)年第0294号《借款合同》。担保的金额、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原告与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具体保证条款约定为准。担保费为人民币150000元。还约定,对于被告龙口XX公司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龙口XX公司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X)流借字(2017)年第0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向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8.743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龙口市XX公司及被告杜XX、杜XX、苏XX、杜XX、郝XX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X)保字(2017)年第0294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龙口市XX公司及被告杜XX、杜XX、苏XX、杜XX、郝XX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龙口XX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上述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龙口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龙口XX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口市XX由观镇尚家、唐家集64046.2平方米集体土地(龙集用2006第0026号)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龙口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其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述的本息,被告龙口XX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自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自主对外转让,被告龙口XX公司对原告转让或转租对象及价格均不予干涉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以其640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办公室、车间(3776平方米)为其自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止。抵押反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的违约金或者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但对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

  审理中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函,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因涉案借款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的借款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的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同被告龙口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口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口X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宣布被告龙口XX公司的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8079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杜XX、杜XX、苏XX、杜XX、郝XX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龙口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欠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垫付款项凭证、通知函、龙口XX公司现住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龙口XX公司未向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时,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向山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龙口XX公司涉案合同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口XX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龙口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口XX公司偿还垫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8079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龙口XX公司还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00元及违约金XXX元。另外,依据被告龙口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函以及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应该对被告龙口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另行支付利息,属重复主张,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并请求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代偿本息的后续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龙口XX公司、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XX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380799.86元。

  二、被告龙口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XX公司违约金XXX元、担保费150000元。

  三、被告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口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20-05-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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