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冀0903民初2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殷小曼律师
对方借款后拒不返还,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03民初2337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臧X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XX,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案件概述原告臧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2日,月利息为2%,被告以其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华升铸造北XX1-603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款24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张XX缺席无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被告张XX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臧X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2日,约定月利率2%。臧XX于当日通过其本人名下中国XX银行以及中国XX银行账户向张XX指定的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数笔共计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为证,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24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XX借款本金24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28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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