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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铁岭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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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辽12民终1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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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上诉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王XX母亲),女,1964年4月1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XX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六段(新XX**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铁岭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被上诉人铁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为我与铁岭XX公司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如果说我办理入住手续,请拿出办理入住手续证据,所以XX铁岭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更没有产生费用。在没有入住之前XX其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有法可依,请法官明察。另开发商亦没有通知上诉人领购房发票、入住通知单、钥匙等一系列手续,故不应产生物业费用。

  铁岭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是涉案小区业主,有义务遵守前期物业合同即业主公约,按时缴纳物业费。房屋是否使用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不影响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开发单位已经将钥匙委托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但经过多次催告上诉人没有来领取,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来领取,所以相应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铁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309.60元、垃圾清运费450元、对讲门智能卡工本费30元、2014-2015年取暖费3,579.52元,合计12,36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向铁岭XX公司购买溢芳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7.84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65个月,每月127.84元)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309.60元。另,铁岭XX公司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代缴案涉房屋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579.52元。2020年4月,铁岭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应向被告收取的取暖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置的商品房坐落原告取得物业管理权限的住宅小区。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有义务遵守小区业主公约。所购置房屋虽然没有使用,但房产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铁岭XX公司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3条第2款“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之规定,为被告代缴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579.52元,应由被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违反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取暖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垃圾清运费450元、对讲门智能卡工本费30元,待被告入住后,按实际发生情况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七条三款(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XX公司2014年11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8,309.60元;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579.52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铁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铁岭XX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系贷款购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也就是涉案房屋在上诉人购房时即应交房,但上诉人却一直未领取钥匙办理入住长达六年之久,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或铁岭XX公司未通知其入住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故意未接收涉案房屋和办理入住手续。参照铁岭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也就是在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前一年被上诉人既已在涉案小区服务,而物业管理费的构成是比较多元的,大部分属于为全体业主公共部分的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而支出的费用,多为针对整个小区全体业主而支出的费用,而没有专门针对某一业主进行的服务,故上诉人虽未办理入住手续和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其实已经接受到物业服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物业费并无不当。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王XX预交),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好生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刘X


  • 2020-10-14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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