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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唐XX与张XX、郑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雨城民初字第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玉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生于1926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唐XX,女,生于1937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XX,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郑XX,女,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唐XX与被告张XX、郑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张XX、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唐XX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张XX的父母,被告郑XX系死者张XX的妻子,被告张XX系死者张XX的女儿。张XX于2011年4月18日在雅安XX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后雅安市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被告张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393712.48元。二原告现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张XX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张XX收到款后未告知二原告,也未将二原告应得份额分给二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XX分给原告张XX98428元,分给唐XX98428元,共计196856元;被告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郑XX辩称: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等额分割。应当先扣除张XX死亡后的丧葬费55650元,被告张XX为了争取赔偿款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用开支38061元以及被告张XX提起诉讼的劳务费40000元,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因被告张XX、郑XX生活困难,二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分配时被告张XX、郑XX应多分,且分在一起,二原告应少分。该款由张XX保管,郑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唐XX系张XX的父母,被告郑XX系张XX的妻子,被告张XX系张XX的女儿。2011年4月18日,张XX在雅安XX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张XX死亡后,雅安XX公司向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分别作出XXX(2011)2—465号和XXX(2012)2—7号两次决定,对张XX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为此,张XX、唐XX、郑XX、张XX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10日,本院以(2011)雨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2)雨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张XX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最终,张XX、唐XX、郑XX、张XX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补助金11532.48元,共计393712.48元。该款现由被告张XX保管。


另查明:原告张XX、唐XX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张XX死亡后仍有四人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张XX、唐XX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XX、郑XX现已失业。死者张XX生前与被告张XX、郑XX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另外,被告张XX支付张XX丧葬费用28976元以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丧葬费票据、(2011)雨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2)雨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2)雅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XXX(2011)2—465号关于张XX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XXX(2012)2—7号关于张XX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XX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票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死者张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作为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原告张XX、唐XX和被告张XX、郑XX作为死者张XX的直系亲属,依法由其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张XX、唐XX,对此均有权提出分割。原告张XX、唐XX请求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分割前应扣除被告张XX支出的丧葬费和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张XX、唐XX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还有四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XX、郑XX长期与张XX生活在一起,对张XX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依赖比原告张XX、唐XX更为紧密,且被告张XX、郑XX现已失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有所保障,在分割时,被告张XX、郑XX应酌情适当多分。被告张XX提出因提起诉讼需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393712.48元,扣除丧葬费用28976元和合理费用18000元后,由原告张XX分得70000元、原告唐XX分得70000元,被告张XX、郑XX分得206736.48元。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XX、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告张XX、唐XX负担1607元,被告张XX、郑XX负担2630元。此款原告张XX、唐XX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XX、郑XX支付原告张XX、唐XX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书 记 员 李雨晋


  • 2014-03-25
  •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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